(2015)湖安孝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月敏与王维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敏,王维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民初字第292号原告:陈月敏。被告:王维龙。原告陈月敏与被告王维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敏诉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王维龙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途经杭垓镇姚村村黄麻线20KM+700M地段,与原告驾驶的安吉515**号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花去医药费8133元,出院遵医嘱休息。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另外,原告车损为10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3200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维龙未作答辩。原告陈月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药费、急救费、护送费等8133元的事实。3.车损清单一份,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020元的事实。4.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二个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维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具体,证据显示的发生费用的时间与本案事故时间相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车损清单系案外人“曹百新”单独制作,其未到庭陈述事实,无法查明真伪,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医药费3200元,系对被告有利之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被告王维龙驾驶无号牌、未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途经杭垓镇姚村村黄麻线20KM+700M地段,与原告驾驶的安吉515**号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12天治疗,造成损失包括:1.医药费、护送费、急救费等。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其已支出医疗费、护送费、急救费等为767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200元,原告上述损失为4470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其护理费为12天*110元/天=132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12天,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二个月,其误工费为72天*79元/天=56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5.财产损失。原告庭审中未充分举证证实电动自行车损失,本院根据损坏电动车的新旧程度以及原告庭后提交的修理费发票,酌情确定700元。6.营养费。因原告未举证证实,本院对该损失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共计4470元+1320元+5688元+360元+700元=12538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维龙因交通事故侵害原告陈月敏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王维龙驾驶的摩托车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龙赔偿原告陈月敏损失1253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月敏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月敏负担70元;由被告王维龙负担13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莊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