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娜诉被告闫继忠、焦志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娜,闫继忠,焦志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732号原告赵娜,女。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继忠,男。被告焦志恩,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劳动南街139号。负责人程国庆,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施文云,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娜诉被告闫继忠、焦志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霞,被告闫继忠,被告新乡人保的委托代理人施文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志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娜诉称,2014年5月29日22时15分许,原告驾驶助力车沿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飞大道与静泉路交叉口时,被被告驾驶的豫GLK0**号小型普通客车撞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支付55000元(原告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之后不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0311元;2、继续治疗费另案起诉;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闫继忠辩称,事故属于偶然,答辩人是不想发生的,对被答辩人表示歉意,接受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焦志恩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新乡人保辩称,被答辩人的请求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以及鉴定费。原告赵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交强险保险单1份;2、医疗费票据3张,病例2套,371病历29张,三附院20张,371清单4张,三附院清单3张,371和三附院出院证各1份,诊断证明1张;3、租赁协议2份,购货清单5套,共计5个月,平均月收入9215元,记账本1套34张;4、护工证明1份,王增峰租房协议1张,照片2张,饭店记账本5本,记账清单1张;5、交通费票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婚证,房产证;7、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8、鉴定费票据。被告闫继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焦志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新乡人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闫继忠对原告赵娜所提交证据1、2、3无异议;对4-8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新乡人保对原告赵娜所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首先去解放军第371医院治疗,但没有对眼睛进行治疗,对后期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院治疗眼睛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进货清单和销货清单均是手写,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核实,原告从事个体销售应该有营业执照印证;对新乡市二百货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负责人签字;对记账本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负责人签字;对证据4的租房协议质证意见同对新乡市二百货协议的质证意见,对王增峰的台账意见认为是手写的,无有效合法的证据证明,且经营饭店也需要营业执照,故对护理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没有陈花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不了其身份,护理中心的公章也不正规,证明上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无法核实,认为饭店照片从原告现有证据中看不出与本案有关系;认为证据5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认为交通费最多300元为宜;对证据6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结婚证和房产证都是复印件;对证据7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有改动痕迹,不能证明是同一人手写,且上面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无法核实,同时认为公安部门应该盖章确认,认为户口本、身份证是复印件;认为证据8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经庭审质证,原告赵娜所提交证据1-8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原告的相关损失情况,对上述证据中合理损失部分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9日22时15分许,在新飞大道与静泉路交叉口,赵娜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与闫继忠驾驶的豫GLK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闫继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和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共计160天,支出医疗费87890.8元等费用。经鉴定,原告为左眼损伤和右下肢损伤两处十级伤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闫继忠系借用焦志恩的豫GLK0**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新乡人保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24时。事故发生后,闫继忠垫付了45000元,新乡人保垫付了10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87890.8元;误工费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共计234天及2015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045元计算即34045元/年÷365天×234天=21826.11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160天及根据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160天=1248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60天=2400元,原告主张2385元;营养费为15元/天×160天=2400元,原告主张238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及原告伤情为左眼损伤和右下肢损伤两处十级伤残计算即24391.45元/年×20年×12%=58539.48元,原告主张49275.6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和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及原告女儿王兆淳10岁,原告父亲赵焕俊64岁,原告母亲李瑞芬62岁,原告姊妹5人计算即15726.12元/年×8年×12%÷2人+6438.12元/年×16年×12%÷5人+6438.12元/年×18年×12%÷5人=12802.05元,原告主张10491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93334.3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或者其他伤害的,应承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相关费用。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赵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闫继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闫继忠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闫继忠在发生事故时系借用焦志恩的车辆,故焦志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GLK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新乡人保投有交强险,故新乡人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826.11元、护理费12480.8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76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91元+49275.6元=5976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10073.59元。扣除新乡人保垫付的10000元,新乡人保还应赔偿原告100073.5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96334.39元-110073.59元=80260.8元,闫继忠应承担其中的70%即80260.8元×70%=56182.56元,扣除闫继忠垫付的45000元,闫继忠还应赔偿原告11182.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娜各项损失共计100073.59元;二、闫继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娜各项损失共计11182.56元;三、驳回赵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闫继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5元,由闫继忠承担3433.5元,赵娜承担14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