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徽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徽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79年10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居住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取保候审。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赵某驾驶车牌号为浙A×××××小型轿车由杭州出发向黄山风景区行驶。当日9时26分,行经G3京台高速连接线唐贝路口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车牌号为皖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驾驶员方某重伤,附载余某当场死亡。经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方某、余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余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方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方某、被害人余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交了被害人的《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等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赵某驾驶车牌号为浙A×××××小型轿车从杭州出发驶向黄山风景区。当日9时26分,该车行经G3京台高速连接线唐贝路口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车牌号为皖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驾驶员方某重伤,附载余某当场死亡。经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方某、余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余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方某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方某、被害人余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在庭前,本院依职权委托杭州市上城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赵某进行社区影响评估调查。经调查,司法行政机关的评估意见为同意接收赵某为社区矫正管理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方某、余某《户籍信息》、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机动车检测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方某入院治疗《病历》、《住院记录》、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2015)徽民一初字第0003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签订的《协议书》、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杭州市上城区司法局出具的《赵某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报告》;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现场照片)》;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徽)公(法)鉴字(2014)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徽)公(法)鉴字(2015)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程某、凌某、周某、王某、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肇事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杭州市上城区司法局出具的评估意见,被告人日常表现尚可,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有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频代理审判员 王南华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