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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201号原告: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过境公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新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祥,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上西开发区则天路北段15号。法定代表人:谷日能,总经理。被告: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418号金阳综合楼801室。法定代表人:秦子林,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新筑友公司)诉被告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四川宏利公司)、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林森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筑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宏利公司、林森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筑友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中对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现除了已付货款外,仍欠原告货款1740957.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40957.2元;被告给付原告迟延期间违约金202501元,以上合计1943458.2元。本案受理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宏利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林森开发公司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诉状中反映的是双方每月的对账单,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供货开始至工程竣工为止的甲乙双方的结算确认单,因工程未完工,还需乙方继续供应混凝土。对于最终混凝土结算金额及已付款项,甲乙双方没有对账确认,乙方也没有提供工程量三方确认单及财务对账单。要求双方对使用的混凝土供应量和金额做最终的核对,对已付款做三方财务核查对账,对本工程提供所需工程发票进行核对。原告庭审中提交书证如下:1、原告提交2012年8月三方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2、原告提供13份14张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8日对账单,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8433786.2元货的事实;3、原告提供合格证4份,用于证明2013年6月28日和10月6日供货时施工已至十层、二十五层,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总货款的80%;4、原告提供计算违约金的清单一份,用于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分段给付迟延违约金的计算依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权质证权,本院对以上书证的真实有效性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甲方(施工方)四川宏利公司与乙方(供应方)新筑友公司、丙方(建设方)林森开发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林森国际商住小区,第六条,由甲方指定专人签字,依据混凝土运输车辆逐车验收并签收,以甲方现场指定专人签字确认的用量作为付款依据……。第十一条,乙方有权随时停止供应混凝土,所造成的工程质量及其责任由丙方承担;如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丙方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二支付。双方补充条款中,1、价格……;2、2012年底未达到10层,按供货量的40%比例付款给乙方;3、乙方供货到第十层(含地下室)丙方支付货款的80%,以后每月付款一次,均按供货量的80%支付,剩余20%待主体完工并结算完毕后15日内付清;4、根据甲乙双方现场签字确认的用量作为付款依据,该款项作为甲方工程款由丙方付给乙方,甲方财务负责盖章,此款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如因甲方拖延支付造成合同第十一条责任,由甲方承担该合同第十一条内容的全部责任。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新筑友公司给林森国际商住小区供应混凝土,经新筑友公司与四川宏利公司对账确认,供货价值为8433786.2元。被告林森公司已付款6692829元,尚欠1740957.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购销合同事实清楚,约定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供货数量金额有原告与被告四川宏利公司对帐确认,原告自认除去已付款,尚欠货款1740957.2元本院确认,被告林森开发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林森开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货款,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违约金202501元(计算依据详见原告提供清单),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四川宏利公司共同给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森开发公司辩称对于最终混凝土结算金额及已付款项需要三方确认单及财务对账单。因其辩称不符合三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40957.2元;二、被告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新疆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202501元;三、驳回原告新筑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四、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起诉标的1943458.2元,给付标的1943458.2元,给付标的占起诉标的100%,本案受理费22291.1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1145.56元,由被告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余款11145.56元退还原告。邮寄费60元由被告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东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相里梦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