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执字第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淮安恒银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春洋、杨献军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恒银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张春洋,杨献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434号申请人淮安恒银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承德北路承德府3号楼1号。法定代表人余跃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春洋。被执行人杨献军。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恒银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春洋、杨献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淮商初字第02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载明:张春洋于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54489.86元及相应损失(以54489.86元为本金,按月2%从2013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杨献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文书生效后,张春洋、杨献军没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春洋偿还41600元。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春洋、杨献军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淮商初字第021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邵海州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