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执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安徽天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天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全执字第00215号申请执行人: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富,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天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的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安徽天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应执行标的额625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全椒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二初字第001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惠 耘审 判 员 杨明瑜代理审判员 徐志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沙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