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杨军与刘东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刘东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607号原告杨军,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海市。委托代理人布贺,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蒙古族,系杨军的哥哥。被告刘东霞,女,197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海市。原告杨军诉被告刘东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及委托代理人布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刘东霞及其丈夫康雨勤找到我要求借款200000元,当时我没有钱,考虑到大家是朋友,而且他们夫妻俩都是在职公职人员,还能提供房产担保,还款应该不会有问题,我便找到了我的朋友借走了他账上仅有154500元的全部存款。我给朋友打了借据,并约定利息为二分五厘钱。我将从朋友处借的钱给了被告,我们约定借款时限为一个月,利息为二分五厘钱,双方还签订了《房屋(住房)资产抵押借款合同》,并由被告人提供了乌房权证C字第XX**号海南区的房产证作为借款资产抵押。被告在借款后,并未履行合同,只是在当年象征性的给付了部分利息。在此期间,我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其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合法利益,故诉至贵院,现请求判决:1、被告人刘东霞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77887.5元。2、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东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刘东霞向原告杨军借款1545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写收据一张。且被告刘东霞及其丈夫康雨勤还于当日与原告杨军签订了一份房屋《(住房)资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东霞及其丈夫康雨勤将座落于海南区卓子山街新桥路东宝石佳苑住宅小区1号楼311室(建筑面积为86.97平方米)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杨军,被告刘东霞并将乌房权证C字第XX**号海南区的房产证交给了原告杨军,但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东霞未能偿还借款,于2013年9月支付原告利息23175元,于2014年5月支付利息50000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住房)资产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乌房权证C字第XX**号)、收据、康雨勤与刘东霞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刘东霞未按时偿还原告杨军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故原告杨军要求被告刘东霞归还借款本金15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军所主张计算利息的月利率2.5%,超出了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2.05%(年利率6.15%÷12个月×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2.05%计算,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利息应为79181.25元(154500元×2.05%×25个月),被告已偿还73175元(23175元+50000元),尚欠6006.25元(79181.25-731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霞偿还原告杨军借款本金15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东霞支付原告杨军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利息6006.25元;三、被告刘东霞支付原告杨军2015年5月16日至本金154500元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0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29元,由被告刘东霞负担1755元,原告杨军负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