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76号原告王雄诉被告海南森江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雄,海南森江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76号原告王雄,男,汉族,1974年4月30日出生。被告海南森江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办亮肚村避风港东边场地。法定代表人梁军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宗美,海南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雄诉被告海南森江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确定由审判员吴清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雄、被告森江沅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宗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雄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原告委托被告森江沅公司建造钢制渔船一艘,船舶总价款人民币216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100000元材料费,船体基本完成开始安装前支付80000元,下水前付清余款。合同约定船舶竣工时间为3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180000元船舶建造款,但截止到今日,被告迟迟不能完成船舶建造,船舶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船舶建造款180000元;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以18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等利率计算);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所提事实没有异议,其愿意继续履行船舶建造合同,同时适当赔付原告一定违约金。原告王雄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船舶建造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船舶建造合同关系;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船舶建造款,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帐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船舶建造款,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对于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由于证据均为原件,且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效力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5日,原告王雄与被告森江沅公司双方签订了《船舶建造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王雄委托被告森江沅公司建造钢制加油船一艘,船舶总造价为人民币21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100000元材料费,船体基本完成开始安装前支付80000元,下水前付清余款;船舶竣工时间为30天;合同还对船舶要素、规格及设备、船舶检验和验收、安全责任和船舶的交接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为严格执行合同,明确双方责任,合同还对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1、甲方(即原告,下同)若因某种原因提出终止合同,则应向乙方(即被告,下同)支付本工程总价款10%作为违约金;2、若乙方由于某种原因提出终止合同,则同样应向甲方支付本工程总价款10%作为违约金;3、若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或其他原因停工不再造的,则应赔偿甲方前期全部投入,退回已支付的款项;乙方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可免除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和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和80000元船舶建造款。截止今日,被告仍然没有完成船舶建造,船舶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目前处于停工待建状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原告王雄与被告海南森江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船舶建造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交付船舶,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船舶,现已逾期五个多月,且船舶现在还处于停工待建状态,由此导致原告迟迟无法将该船舶投入生产,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非违约方即原告可解除合同。虽然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但本院认为,解除权人可以直接通过向法院起诉来解除合同,法院受理后其向对方送达的文书也可视为解除人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原告关于解除双方之间船舶建造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船舶建造款180000元并以该18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中第五条“违约责任”中“若乙方单方解除合同或其他原因停工不再造的,赔偿给甲方前期全部投入,退回已支付的款额”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现由于被告单方面原因导致船舶逾期交付和停工待建,且待建时间较长,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依法解除合同,故被告除应向原告退回已支付的180000元款项外,还应赔偿原告前期全部投入即原告已支付的造船款180000元,但原告仅请求以该18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该请求明显少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赔偿数额,属于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中100000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80000元自2015年1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雄与被告海南森江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二、被告海南森江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雄返还已支付的船舶建造款180000元,并向原告赔偿其中100000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80000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海南森江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海南森江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清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耿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