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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荣成奥曼斯化纤制造有限公司与张宗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宗青,荣成奥曼斯化纤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宗青。委托代理人张启强,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成奥曼斯化纤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港西镇中心街。法定代表人文盛郁,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波,荣成俚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宗青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3)荣成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双方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经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3)第64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4428元。2013年6月1日,原告将部分货物卖给荣成市明好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派车至原告单位发货运货时,被告以索要工资为由连续三天以机动车拦道和爬到车辆上阻止原告发货。因未按时发货,原告分别支付荣成市明好贸易有限公司合同违约金9000元、威海市华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损失7745元、荣成市港西镇春阳起重装卸队叉车待时费等损失4900元,损失款共计21645元。后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直接损失为由拒绝赔偿。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需赔偿其不少于8000元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发当日拍摄的照片、买卖合同、支付相应款项的发票、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欠其工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应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与之协商,或通过有关部门解决,被告以阻止原告运输货物的方式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害,对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放弃部分权利只要求赔偿8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置,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宗青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损失款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负担100元。宣判后,上诉人张宗青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发货的时间为三天,亦不能证实上诉人实施了组织机动车拦道以阻止上诉人发货的行为;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21645元证据不足,系被上诉人故意编造虚假费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荣成奥曼斯化纤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以不当行为阻碍被上诉人运输货物之行为,被上诉人出具的事发时照片有上诉人爬到货车车厢并坐在车厢中的记录,上诉人亦承认2013年6月1日其到过被上诉人处索要工资,荣成市港西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证实事发当日有人堵在被上诉人门口阻止其货车出厂,以及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6月1日至3日中午,有人以面包车和三轮车堵住被上诉人工厂的大门不让货车装车和出厂,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诉人实施了阻碍被上诉人发货的行为。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因实施不当阻碍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因其延期发货向荣成市明好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9000元,上诉人虽主张上述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损失发生,但在被上诉人提交了涉案买卖合同及其向荣成市明好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涉案违约金之发票的情况下,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证据虚假,亦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的主张及,故对于上诉人之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上诉人对于其他损失亦提供了有关证据,并同意上诉人向其支付赔偿款数额改为8000元,而上诉人对其造成的损失已超过该数额,故对于该8000元赔偿款,上诉人应予支付。原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宗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美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