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申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申军堂、韩朝枝等与申军堂、韩朝枝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申军堂,韩朝枝,张德然,新乡市新电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申字第1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军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朝枝。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德然。一审第三人:新乡市新电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建北1路3号。法定代表人:申军堂,经理。再审申请人申军堂、韩朝枝因与被申请人张德然及一审第三人新乡市新电塑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军堂、韩朝枝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申军堂已经将45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张德然,理由是:其一,2013年1月10日的欠条是申军堂在当日早上所打,晚上申军堂即准备了45万元现金交付给了张德然,张德然随即打了收到条,两张条之间有时间差。其二,张德然在2013年1月10日的欠条的缝隙中书写“4月30日收到还款贰拾万元还欠1058445.16元(承兑汇票22120484号)”,违背常规,系诱骗申军堂上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德然向申军堂、韩朝枝所出具的收到条中载明的投资款45万元,申军堂、韩朝枝是否实际支付给了张德然。申军堂、韩朝枝依据该收到条主张该笔款项已经支付,张德然予以否认。经审查,该收到条出具时间与申军堂向张德然出具1258445.16元的欠款条系同一日,均为2013年1月10日;收到条载明款额与2013年1月9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数额相一致,二审时双方均认可该份协议的签订目的是用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尤其是2013年4月30日,申军堂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张德然付款20万元后,张德然在2013年1月10日的欠条中明确注明:“4月30日收到还款贰拾万元,还欠1058445.16元(承兑汇票22120484号)”,并由申军堂在该行内容后签字确认。申军堂、韩朝枝称该签字系受诱骗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一、二审综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及欠条载明的内容,认定该45万元款未支付,并无不当。综上,申军堂、韩朝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军堂、韩朝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铁红审判员 刘长虹审判员 李景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梦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