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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陶靖与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32号原告陶靖。被告张义。原告陶靖诉被告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经本院公告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靖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0日,被告因业务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原告于当日将借款60,000元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内。2014年7月3日,被告又以业务之需向原告借款7,200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7,200元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内。同时,被告承诺上述二笔借款共计67,2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嗣后,原告虽屡次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7,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7月3日,原告通过其银行卡账户分别转账至被告银行卡账户内60,000元、7,200元,共计67,200元。嗣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自助回单二张、明细对账单一张、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划款67,200元,被告收取款项时虽未出具借条,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审查了原告出借款项的原因、交付方式及来源,未发现有与生活常理明显相悖之处,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靖借款67,2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040元,由被告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梁审 判 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