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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二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安徽万丰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黄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万丰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黄梅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二初字第00274号原告:安徽万丰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法定代表人:郭金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颖,公司员工。被告:黄梅,女,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安徽万丰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瑞达公司)与被告黄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李颖,被告黄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丰瑞达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黄梅从原告处购买陕汽自卸车2辆,共计欠原告车款本金及利息582240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从2013年12月25日起,每月偿还原告24260元。被告偿还到2014年8月份后,共计还款218340元,仍下欠原告车款363680元,违约金44492.84元,合计408172.8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购车款及违约金合计408172.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黄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2013年11月20日,被告黄梅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还款明细一份,证明黄梅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所购买的车辆下欠582240元,从2013年12月25日起,分24期付款,本息合计每月还款24260元,被告仅还款至2014年8月份,合计还款218340元,仍下欠363680元,违约金44492.84元。证据四、车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被告车辆黄梅辩称:拖欠的钱,被告会还。车刚买回来的时候,汽车就有问题。车上一些部件,不符合原告购车时的标准。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金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人员关于高瞻(含高刚、黄梅车辆)7台5.8米自卸车维修方案、维修保养记录、车辆损坏照片,证明车辆瑕疵,不符合出厂标准。经法庭调查,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是涉案车辆损坏的照片;维修方案没有原件,名字也看不清;本院认为,被告车辆质量问题,原告已委派售后人员,检查并制定维修方案,且从原告提供的维修方案及照片复印件不能确定车辆损坏程度及损失大小,故双方可按维修方案进行维修,待维修后视效果,另行处理,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1月20日,被告黄梅从原告处购买陕汽自卸车2辆,共计欠原告车款本金及利息582240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从2013年12月25日起,每月偿还原告24260元。协议约定,逾期未还款,按未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十支付违约金。至2014年8月,被告共计还款218340元,仍下欠原告车款363680元及违约金。被告购买车辆后,将车辆登记在利辛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码分别为皖S×××××、皖S×××××。本院认为:被告黄梅从原告万丰瑞达公司购买2辆自卸车,并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成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车款363680元,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车款3636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协议约定按所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十支付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对违约金酌情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抗辩车辆质量问题,因被告提供的维修方案及照片复印件,无法确定车辆的损坏程度及损失大小,双方可按维修方案进行维修,待维修后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万丰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36368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徽万丰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3元,减半收取3712元,由被告黄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帅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