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邹碧秀与罗运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碧秀,罗运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邹碧秀,女,1963年9月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杨波,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运洪,男,汉族,1953年8月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邹碧秀诉被告罗运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罗运洪因承建高坪川北医学院校区修建工程,在原告处购买了沙石,同年12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沙石款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三次偿还原告10万元,现下欠10万元未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20万元,已给付10万元,现下欠10万元。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罗运洪因承建川北医学院工程,在原告邹碧秀处购买了沙石。2011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罗运洪共在原告邹碧秀处购买沙石共计货款589524元,除已支付389524元外,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罗运洪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付款8万元,同年12月25日付款1万元,2013年2月7日付款1万元外,现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虽然双方对支付货款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没有约定的,应按交易习惯来确定,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当即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罗运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罗运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人民陪审员 阳宁胜人民陪审员 何正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