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徐友昌与龚正辉,黔江区龙城采石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友昌,龚正辉,黔江区龙城采石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1533号原告:徐友昌,男,生于1942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杨珊瑛,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正辉,男,生于1965年,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黔江区龙城采石场,住址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团结村*组。经营者:龚正辉。原告徐友昌诉被告龚正辉、黔江区龙城采石场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唐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勇、何成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友昌及委托代理人杨珊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正辉、黔江区龙城采石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友昌诉称,被告龚正辉经营黔江区龙城采石场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二张。2014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计算利息为16万元,被告因无钱支付仅出具了字据。现因被告经营困难,有逃避债务的行为,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6万元并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正辉、黔江区龙城采石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徐友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借条二张;被告龚正辉、黔江区龙城采石场未举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正辉为经营黔江区龙城采石场向原告郭华均借款,于2013年1月份原告徐友昌向被告龚正辉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20万元,转账方式交付借款10万元。并于2013年7月13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徐友昌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内(300000元)整,按五分计算利息每月费用15000元整,从2013年7月12日计息,此据,借款人:龚正辉2013年7月13日。”同时该借条借款人处盖有被告黔江区龙城采石场印章。在2013年(具体时间不详)原告徐友昌向被告龚正辉以现金方式交付人民币20万元,2013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徐友昌人民币贰拾万贰仟元整,小写(200000元),用于龙城采石场周转,借款人:龚正辉,2013年7月13日。”同时该借条借款人处盖有被告黔江区龙城采石场印章。另查明,被告黔江区龙城采石场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为重庆市黔江区正阳镇团结村4组,经营者为龚正辉,组织形式为个体经营,注册资金为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徐友昌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向被告龚正辉交付借款50万元,并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清偿该两笔借款,原告主张被告龚正辉、黔江区龙城采石场清偿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30万元部分利息按照月息5%计算,其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双方在20万元借款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龚正辉、黔江区龙城采石场清偿66万元系根据50万本金并将利息计入本金的行为,超出部分的16万元应属于按照月利息5%计算的“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本院支持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止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支持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龚正辉、黔江区龙城采石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徐友昌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正辉、黔江区龙城采石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友昌清偿借款50万元,并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止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支付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友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4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徐友昌负担960元,由被告龚正辉、黔江区龙城采石场负担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 璜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康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