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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执异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青岛华磊晟源工贸有限公司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平千城食品有限公司,高聪,邹平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华磊晟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中执异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邹平千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城南新区。法定代表人高鹏,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高聪。被执行人邹平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黄山三路90号。法定代表人鲁瑞波,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青岛华磊晟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74号1栋1单元207户。法定代表人钟伟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邹平千城食品有限公司、高聪诉邹平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青岛华磊晟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材料。经审查,本院在执行邹平千城食品有限公司、高聪申请执行邹平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2014年3月10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延期执行申请,作出(2013)滨中执字第230号裁定书,裁定中止(2012)滨中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后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本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5)滨中执恢字第4号。2015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5)滨中执恢字第4号裁定书,裁定终结(2012)滨中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7月1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对再次本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5)滨中执恢字第11号。执行过程中,第三人青岛华磊晟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变更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为第三人青岛华磊晟源工贸有限公司。经查,2015年6月3日,申请执行人邹平千城食品有限公司、高聪与第三人青岛华磊晟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2012)滨中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滨中执恢字第4号裁定书所确认的债权420万元转让与第三人青岛华磊晟源工贸有限公司,用于抵顶申请执行人邹平千城食品有限公司、高聪所欠第三人青岛华磊晟源工贸有限公司的部分债务。2015年6月5日,申请执行人高聪以快递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邹平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寄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日送达被执行人邹平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邹平千城食品有限公司、高聪与第三人青岛华磊晟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中对转让的债权数额进行了约定。第三人青岛华磊晟源工贸有限公司在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同时,申请执行人高聪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其转让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权利承受人应为第三人青岛华磊晟源工贸有限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青岛华磊晟源工贸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树岭审判员  李然深审判员  侯培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颖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