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2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中兰与黄权、吴娜、宁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兰,黄权,吴娜,宁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916号原告李中兰,女,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德文,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权,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蒋治德,垫江高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娜,女,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宁国平,男,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熊君桥,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中兰诉被告黄权、吴娜、宁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兰及其代理人王德文、被告黄权代理人蒋治德、被告宁国平及其代理人熊君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依原告李中兰申请对被告吴娜名下位于重庆市垫江县房屋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兰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黄权、吴娜以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宁国平自愿为本借款提供担保。同一天,我与被告宁国平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限为保证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权、吴娜立即偿还我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并支付违约金按每逾期一日,支付本金10%的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宁国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黄权答辩称借款本金8万元不属实,实际借款只有7.6万元,且我通过转账方式转给谢力偿还了1.2万元。被告吴娜未做答辩。被告宁国平辩称,我不是适格的被告,保证合同上的身份证附件内容表明我只为向重庆智隆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不是向原告个人提供担保,且原告与担保人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是原告准备好的,应做有利于保证人的解释。且6个月保证期限已过,被告仍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选择其一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权、吴娜系夫妻关系,因二被告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中兰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宁国平自愿为本借款提供担保。同一天,原告与被告宁国平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限为保证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权、吴娜立即偿还我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并支付违约金按每逾期一日,支付本金10%的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宁国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中兰的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转账凭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黄权、吴娜于2014年7月22日与原告李中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宁国平与原告李中兰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现原告方既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又主张支付违约金按每逾期一日,支付本金10%的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黄权抗辩称利率约定过高,要求依法调整,被告宁国平抗辩称不能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其部分抗辩合理,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国平抗辩称没有为被告黄权、吴娜向原告李中兰借款担保,且保证期限已过,结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来看,其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权、吴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中兰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二、宁国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宁国平履行了偿还原告李中兰上述借款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黄权、吴娜追偿。三、驳回原告李中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权、吴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720元,由被告黄权、吴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