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锡光与湖南金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柏青,李建娟,王锡光,湖南金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柏青,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李小红,广东法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琳,广东法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锡光,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周钰婵,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敏,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湖南金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肖柏青。委托代理人:李小红,广东法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琳,广东法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肖柏青、李建娟因与被上诉人王锡光、原审第三人湖南金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锡光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王锡光与肖柏青是多年的老朋友,2013年3月底,肖柏青因生意说周转需要电话联系王锡光提出借款请求,经协商,王锡光同意向肖柏青提供借款52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随后,王锡光按肖柏青的要求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工商银行卡(户名:肖柏青,卡号:62×××64)上转账5万元,2013年3月31日,肖柏青又发信息要求王锡光提供借款,为了维护王锡光的资金安全,理顺双方法律关系,王锡光要求肖柏青出具借款借条后才能将剩余借款提供给肖柏青,故肖柏青于2013年4月1日向王锡光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上明确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和利率。肖柏青向王锡光出具借据后的当天(即2013年4月1日),肖柏青要求王锡光向其提供的收款账户转账共25万元(户名:湖南金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账号:10×××01,转20万元;账号:70×××46,转5万元),因肖柏青提供的其中一个账户是公司账户,故王锡光通过翁源青禾有机蔬菜专业合作社将20万元转到肖柏青指定的上述账户,另一笔5万元则由王锡光名下账户转账过去。2013年4月5日,王锡光又按肖柏青的要求将5万元转到肖柏青指定的账号(70×××46)。2013年4月14日,王锡光将5万元转账至肖柏青名下的工商银行卡,2013年4月26日肖柏青发信息要求王锡光抽空转10万元到长沙的公司,故王锡光于2013年4月28日又通过其他公司向肖柏青提供的湖南金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0万元,2013年5月23日,王锡光将剩余的2元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将前述的工商银行卡上,以上借款合计52万元。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肖柏青没有依约向王锡光还款,王锡光多次向被告催收,肖柏青以各种理由拖延,甚至采取不接电话的回避态度,肖柏青至今未向王锡光还款王锡光认为,双方借贷关系清晰明确,肖柏青没有依约偿还借款的行为严重侵害王锡光的合法权益,所以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肖柏青向王锡光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以5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为2%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5月6日的利息为138666.67元);2、李建娟对王锡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连带清偿责任;3、肖柏青和李建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肖柏青、李建娟及金某公司答辨称,1、不同意王锡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主张,要求法院驳回王锡光的诉讼请求。2、肖柏青与王锡光没有发生借款,是王锡光与金某公司的出资关系,按照合同约定,王锡光还欠肖柏青的出资金额;3、若王锡光坚持抽回出资,将直接影响金某公司的权益,金某公司将追究王锡光的责任;4、根据证据显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出资款已经转为借款。本案证据只是证明肖柏青与王锡光之间因为资金问题的沟通,而且肖柏青没有权利代表金某公司撤销与王锡光之间的出资的协议,双方之间的出资法律关系是合法存在,没有变更也没有转为借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柏青是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审庭审中王锡光和肖柏青双方确认肖柏青一直是金某公司对内的实际控制人。王锡光与肖柏青是朋友关系,2013年3月底,双方就王锡光入股金某公司事宜进行多次的磋商,由王锡光出资75万元入股金某公司。2013年3月29日应肖柏青的要求,王锡光向肖柏青的工商银行卡(户名:肖柏青,卡号:62×××64)转账5万元。2013年4月1日,王锡光通过翁源青禾有机蔬菜专业合作社将20万元转到肖柏青指定的账户(户名:湖南金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账号:10×××01);通过自已账户转账5万元给肖柏青(账号:70×××46)。2013年4月5日,王锡光再转账5万元给肖柏青(账号70×××46)。2013年4月14日,王锡光又一次将5万元转账给肖柏青(卡号:62×××64)。王锡光于2013年4月28日又通过翁源青禾有机蔬菜专业合作社将10万元转到湖南金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账户(账号:10×××01)。2013年5月23日,王锡光再一次将2万元转账给肖柏青前述的工商银行卡,以上转账合计52万元,其中30万元转账至湖南金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账户,另22万元转账至肖柏青名下的账户。王锡光称后来发现肖柏青有欺骗的行为,遂于2013年6月上旬要求肖柏青给王锡光立下《借据》“今借王锡光先生现金52万整(伍拾贰万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4月1日。双方约定:1、月息2分(2%)。2、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借款人肖柏青20**年4月1日。”对此,肖柏青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另查明,王锡光与金某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关于全面合作经营湖南金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协议书》约定,王锡光一次性出资75万元入股金某公司,金某公司同意把金某公司持有的金某公司股东股份更改为:金某公司持有80%股份,王锡光持有20%股份。金某公司享有签订协议3日内收取王锡光投资75万元的权利。原审庭审过程中肖柏青以两份金某公司开出的《收据》(共计52万元金额),拟证明王锡光所有转账款项(52万元)已交由金某公司收取,其中2013年4月1日收取40万元,2013年5月26日收取12万元。王锡光提出异议认为,其未曾见过该《收据》,并提交与肖柏青之间的短信记录证明肖柏青指定收款账户的信息及收到王锡光提供的借款52万元后,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多次承诺向王锡光还款,但均找各种理由拖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涉案款项52万元是否应由肖柏青偿还的问题。涉案52万元款项,共分为七次转账,其中两次转账至金某公司账户(共计30万元),五次转账至肖柏青个人名下账户(共计22万元),涉及两份合约,其中一份是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关于全面合作经营湖南金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和另一份是2013年6月上旬肖柏青所立的《借据》。王锡光认为肖柏青以入股为由欺骗王锡光52万元,在被察觉后,肖柏青同意终止入股协议书,并由肖柏青立下《借据》,表示个人承担偿还义务。肖柏青及金某公司均认为52万元是入股资金与肖柏青个人无关,《借据》是被王锡光威逼下所立,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肖柏青个人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对此,该院作如下分析,首先,本案的事由全发生在王锡光与肖柏青之间,不排除肖柏青以入股金某公司之事向王锡光借款,且肖柏青为证明其收到王锡光的转账后已转交给金某公司而出示金某公司出具的2013年4月1日《收据》显示的金额为40万元,而事实上王锡光在此之前总转账才30万元,与该收据明显有出入(一次转账给第三个账户20万元,另两次均是转至肖柏青账户共10万元);其次,王锡光是在肖柏青与其磋商入股金某公司过程中尚未签订入股协议书的情况下,应肖柏青个人多次的要求,才同意转账四次,其中三次转账给其个人(共15万元),另一次按肖柏青的意思转账给金某公司(20万元)账户;又次,签订入股协议后的三次转账,只有一次转至金某公司账户,另两次均是应肖柏青要求转账给其个人账户;再次,《借据》是王锡光发觉可能受骗后,明确要求肖柏青还款,且肖柏青表态同意还款的情况下达成;最后,《借据》明确载明是肖柏青向王锡光借款而达成的约定,该意思表示应得到尊重,虽然肖柏青主张是被威逼所立,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借据》是整个事件的延续,该借据已明确涉案款项是王锡光和肖柏青之间的借款。此外,王锡光提交的与肖柏青之间的短信往来中显示在立下《借据》后肖柏青多次承诺会还款,并且向王锡光提供了个人账户信息为还款做准备,从不再提及入股之事。因此,虽然涉案款项初始是基于可能入股金某公司而为并且也签订了入股协议,但结合转款情况、所立《借据》以及王锡光与肖柏青的通信内容等情况分析,涉案款项应肖柏青承担偿还责任更为恰当。至于王锡光和肖柏青约定每月2%利息问题,由于该利率是当事人自愿约定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王锡光的利息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王锡光与肖柏青之间的52万元债务发生于肖柏青与李建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李建娟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肖柏青的个人债务。因此,依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肖柏青和李建娟共同归还。综上所述,王锡光主张肖柏青和李建娟偿还债务52万元及利息,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肖柏青、李建娟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王锡光债务5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2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6元,保全费3280元,共计13666元,由肖柏青、李建娟负担。原审法院判后,肖柏青和李建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原审第三人金某公司新增资本金返还给被上诉人王锡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实属错误。被上诉人确认和金某公司签订了75万元的增资协议,截止2013年5月23日被上诉人直接向金某公司缴纳30万元,通过上诉人肖柏青代缴22万元,共计52万元,这是无法改变的事实。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得抽回该出资。二、原审法院将原审第三人金某公司新增资本金52万元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标的物予以返还,实属错误。1、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金某公司缴纳的新增资本金52万元属于金某公司的财产,不属于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未经第三人金某公司同意,被上诉人无权转借他人。2、被上诉人主张于2013年6月上旬将第三人新增资本金52万元转借肖柏青并要求其返还且以《借据》为证,但不能成立。因为该52万元是第三人金某公司的拥有的财产,被上诉人无从可借,虽有52万元《借据》,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提供52万元借款,故《借据》不能作为主张还款的依据。综上,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锡光的诉讼请求;尽快解除对上诉人银行账户资金的保全措施;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锡光负担。被上诉人王锡光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金某公司述称同意肖柏青和李建娟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王锡光至今没有经工商登记注册成为金某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肖柏青向王锡光出具《借据》项下的52万元款项性质是肖柏青向王锡光的借款还是王锡光投入到金某公司的投资款。对此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2013年6月上旬,肖柏青给王锡光立下《借据》,载明“今借王锡光先生现金52万整(伍拾贰万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4月1日。双方约定:1、月息2分(2%)。2、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借款人肖柏青20**年4月1日。”上述内容清晰明确,原则上足以表明肖柏青个人向王锡光借款52万元。如果肖柏青主张该款项并非借款,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推翻上述事实。其次,肖柏青主张其向王锡光出具上述《借据》所涉及的52万元款项实际是王锡光投入到金某公司的投资款,王锡光对此不予确认。对此肖柏青提供了王锡光和金某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关于全面合作经营湖南金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予以证实,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王锡光一次性出资75万元入股金某公司,金某公司同意把金某公司股东股份更改为:金某公司持有80%股份,王锡光持有20%股份,金某公司享有签订协议3日内收取王锡光投资75万元的权利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据此表明,金某公司自身并无接受王锡光投资的行为能力,相关的权利只有金某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东才能享有,故王锡光和金某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关于全面合作经营湖南金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在此前提下,肖柏青不能据此证据来推翻其向王锡光所出具的《借据》。再次,王锡光至今没有经工商登记注册成为金某公司的股东,同时,肖柏青出具给王锡光的《借据》形成于2013年6月上旬,而王锡光和金某公司签订《关于全面合作经营湖南金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协议书》的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依照时间先后逻辑推理,也不能用在先形成的协议来推翻之后形成的《借据》。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肖柏青向王锡光出具《借据》项下的52万元款项性质是肖柏青向王锡光的借款,原审法院判令肖柏青和其妻子李建娟向王锡光归还借款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肖柏青和李建娟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6元,由上诉人肖柏青和李建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思婷徐施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