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华慧与荣光明、马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慧,荣光明,马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534号原告华慧。委托代理人秦晓红(受华慧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光明。被告马蕾。原告华慧诉被告荣光明、马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庆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慧的委托代理人秦晓红,被告荣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慧诉称:2012年2月中旬,荣光明因经营需要,通过华慧的表哥王某向其借款,其同意出借并与荣光明口头约定月息1.5%,借期半年,荣光明向其出具借条,其委托王某向荣光明汇款150万元。其后荣光明按约每月向其支付利息22500元,借款到期后,荣光明向其续借并重新出具借条,收回原借条,借期仍为半年,荣光明亦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荣光明最后一次向其出具借条,载明借其150万元,借期半年,但借款期满后双方未再约定续借,荣光明亦未还本付息,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并于2014年11月28日还本50万元。2015年3月29日荣光明和其签订还款计划,载明上述借款于2014年12月16日已到期,华慧同意荣光明分期于2015年4月15日一次性连本带息全部还清,荣光明提供房产证作为抵押,但荣光明分文未还。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荣光明和马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判令荣光明和马蕾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被告荣光明辩称:其未向华慧借款150万元。因华慧结欠他人债务,应华慧的要求,其出具给华慧借条、还款计划、房产证以证明华慧对其享有债权,帮华慧应付其债权人,双方间并无真实的借款关系。华慧主张其于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每月支付的22500元属实,但上述款项是王某要求其支付的,支付原因其不清楚。其于2014年11月28日归还华慧的借款本金50万元属实,但该笔还款系其单独向华慧的借款,与本案华慧主张的150万元借款无关。综上,应驳回华慧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荣光明和马蕾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0日,荣光明向华慧出具借条,载明荣光明借华慧150万元,借期半年。2015年3月29日,荣光明和华慧签订还款计划,载明兹有荣光明借华慧100万元,2014年12月16日已到期,华慧同意荣光明分期于2015年4月15日一次性连本带息全部还清。2015年6月4日,荣光明向华慧出具收据。载明:兹有荣光明要求华慧归还被抵押的房产证原本一本,荣光明将此处房产用于抵押贷款,目的是一次性将本、利全部归还给华慧等。又查明: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荣光明于每月中旬左右向华慧银行卡上转帐22500元左右。2014年11月28日,荣光明向华慧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诉讼中,华慧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作证称:其系华慧表哥,华慧曾在王某处存有150万元,荣光明通过王某向华慧要求借款150万元,月息1.5%,荣光明和华慧谈妥后,华慧要求其将150万元打给荣光明,其按荣光明的指示打给了荣光明的会计。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其从未要求荣光明向华慧的帐上打款。上述事实,由婚姻登记证明、借条、还款计划、收据、银行卡明细往来记录、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慧主张其与荣光明存在150万元借款关系,已提供借条、还款计划、王某的证人证言、荣光明付款的银行往来明细、收据予以佐证,荣光明辩称其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系配合华慧而出具的假凭证,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亦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荣光明辩称其每月中旬支付的22500元左右的款项系依据王某指示付款,王某予以否认,本院亦不予采信。结合借条和还款划,本院认定荣光明归还的50万元借款本金并非独立的借款,而是本案所涉15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综上,本院采信华慧的主张,华慧和荣光明间确存在150万元的借款关系,月利率为1.5%。因该债务发生于荣光明和马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荣光明和马蕾共同承担,故对华慧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荣光明和马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华慧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荣光明和马蕾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华慧预交本院,荣光明和马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华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庆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 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