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防城港泰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防城港泰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66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6-1号。代表人:董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禄辉,广西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华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防城港泰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东湾工业园海警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韩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杰,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防城港泰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莉和人民陪审员姜彩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阳华斌,被告防城港泰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泰港公司签订(2014)桂银贷字第15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000000元整,综合授信额度可用于一种或者多种业务种类: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开立信用证、打包贷款、进口押汇或原告认可的其他授信业务种类。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授信额度可以循环使用。中信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泰港公司负担。同时,原告与泰港公司签订了(2014)桂银最抵字第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了(2014)桂银贷字第06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贷款用于购买铁矿石,贷款利率与利息以贷款实际提取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对于非一次性还本付息的贷款,首次结息日为2014年6月20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10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泰港公司负担。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2014)桂银最抵字第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因被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抵押物为被告名下座落于港口区东部吹填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防港国用(2006)第0066号,使用面积为57323.31平方米,抵押权利证号为防港他项(2014)第69号,土地他项权利人为中信银行,义务人为泰港公司,设定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000000元。但被告经营情况恶化,且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4)桂银信字第015号《综合授信合同》和(2014)桂银贷字第06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1204666.67元,罚息(第一段)人民币259.13元,罚息(第二段)12307.24元(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暂计至2015年2月6日止;罚息(第一段)从2014年9月21日到2014年9月22日,罚息(第二段)从2014年12月21日暂计至2015年2月6日止,余下利息、罚息另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审阶段律师代理费563000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根据(2014)桂银最抵字第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抵押物为被告名下座落于港口区东部吹填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号为防港国用(2006)第0066号,使用面积为57323.31平方米,抵押权利证号为防港他项(2014)第69号;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泰港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对相应的土地进行担保均无异议。但对相应的利息、罚息等有异议,原告请求的利息超过了银行所规定的利息,超过部分不应支付,希望法庭予以确认,且律师费过高,律师费应有原告提供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正规发票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泰港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2014)桂银信字第015号《综合授信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4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二、为保证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够得到清偿,抵押人甲方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桂银最抵字第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出现下列情形即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没有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甲方停止偿还其到期债务,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债务,甲方对其他债权人发生违约情形,应向乙方债权实现的;四、当前述情形出现的,乙方有权行使以下几项措施:调整、取消或中止本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或调整额度的有效期限。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宣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授信额度。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4年3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2014)桂银贷字第06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一、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4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贷款用于购买铁矿石;二、贷款利率与利息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采用浮动利率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进行浮动后所确定的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每陆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实际提款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实际提款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甲方的提款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提款金额为40000000元;三、甲乙双方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甲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或没有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或甲方停止偿还其到期债务,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债务的,乙方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甲方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依法除有权行使前述权利外,还有权依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四、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10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4年3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2014)桂银最抵字第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为确保乙方甲方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信用证等各项银行业务。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40000000元;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主债权总额100%内的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三、出现任一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而乙方未受清偿的的情形,乙方有权立即行使抵押权;四、甲方提供的抵押物为座落于防城港市港口区东部吹填区的防港国用(2006)第00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甲乙双方已办理完毕土地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上述合同签订完毕后,2014年3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000000元,但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7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2898912.64元,罚息74282.49元。原告为追讨前述欠款,聘请广西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并提出诉请如前,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63000元。被告泰港公司则答辩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4)桂银信字第015号《综合授信合同》、(2014)桂银贷字第06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及(2014)桂银抵字第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共计发放了贷款40000000元,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3月26日到期,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5年7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2898912.64元,罚息74282.49元,该违约行为已符合《贷款合同》约定的当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借款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借款人依法应承担的其它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2015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桂银字第015号《综合授信合同》和(2014)桂银贷字第06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已到期,解除已无实际意义。原告为实现其前述债权,共支出律师代理费563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该笔费用,该563000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贷款合同》已明确约定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主债权总额10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已向委托代理人支付该笔费用,因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563000元。同时,《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于××港口区东部吹填区,土地证号为防港国用(2006)第00**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办理土地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主债权总额100%内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由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债务,原告已主张其解除合同和提前收贷的权利,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防城港泰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二、被告防城港泰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给付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7月2日的利息为2898912.64元、罚息为74282.49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防城港泰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563000元;四、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被告防城港泰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东部吹填区,土地证号为防港国用(2006)第0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7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防城港泰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 晨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