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徐忠孝与唐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孝,唐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993号原告徐忠孝,男,汉族,1972年2月14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徐林,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万杰,男,汉族,1972年3月26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原告徐忠孝与被告唐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孝及委托代理人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万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忠孝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6月13日,被告唐万杰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唐万杰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徐忠孝提交欠条及银行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唐万杰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向被告唐万杰所有的卡号为6229478100009213844的银行卡内打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唐万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徐忠孝提交的证据欠条及银行存款回单,能够证实被告唐万杰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唐万杰所有的卡号为6229478100009213844的银行卡内打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欠条及银行存款回单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唐万杰向原告徐忠孝借款5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唐万杰所有的卡号为6229478100009213844的银行卡内打款5万元,被告唐万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徐忠孝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欠款人:唐万杰(捺印)2012年6月13日1500868****。”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徐忠孝与被告唐万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忠孝按约向被告唐万杰提供了借款,被告应依约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唐万杰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唐万杰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万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忠孝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至被告唐万杰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徐忠孝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唐万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94元由被告唐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亮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徐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小娟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2页第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