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公诉机关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6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的鲁AXXX**号二轮摩托车沿济南市历城区七里堡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027号电线杆处时,与同方向程某某驾驶的鲁AXXX**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4mg/100ml。案发后,办案民警在医院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坦白的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龚 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延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