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禹执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庆华与董来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庆华,董来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禹执字第160-1号申请执行人张庆华,男,汉族,1956年出生,住禹城市。被执行人董来合,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禹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禹城市人民法院(2011)禹法商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董来合名下位于禹城市的房产一套(房权证0013X**号)。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续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 松审判员 臧秀峰审判员 王志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廉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