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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汉族,1985年10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16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5月8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8日被姜堂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钱经锋,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钱经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到阜阳市颍泉区姜堂镇刑庄村蒋庄48号,乘孙某乙家中无人之际,翻院墙进入孙某乙家,盗窃数十枚疑似古铜钱、银行卡、金属链子、金属手镯等物品。2、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到阜阳市颍泉区姜堂镇邢庄村蒋庄26号,乘李长甲家中无人之际,翻院墙进入李长甲家,盗窃柴油机、播种机、缝纫机、玉米机、手扶拖拉机的后座等物品。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2.2元。3、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到阜阳市颍泉区姜堂镇邢庄村蒋庄36号,乘王某丙家中无人之际,翻院墙进入王某丙家,盗窃电视机、缝纫机、架车子、玉米脱粒机、水泵、自行车等物品。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82.49元。4、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到阜阳市颍泉区姜堂镇邢庄村蒋庄58号,乘王某丁家中无人之际,翻防盗窗进入王某丁家,盗窃白酒、高压锅、水泵等物品。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79.5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受精神刺激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量刑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趁同村村民李长甲家中无人之机,翻窗进入李长甲家院落并撬开防盗窗翻入户内,盗得柴油机,播种机、缝纫机、玉米机、手扶拖拉机的后座,架子车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某甲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孙某甲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16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5月8日释放。(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月22日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接蒋某报案,称李长甲家被盗。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同年1月26日立案侦查。(4)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某乙与李长甲系夫妻关系。2、现场勘验、辨认现场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若干,证明现场位于阜阳市颍泉区姜堂镇邢庄村蒋庄26号,院子大门门锁被破坏,楼房内卧室翻动明显。(2)辨认现场笔录,证明2015年2月9日,孙某甲对该起盗窃现场进行指认。3、证人蒋某证言其系李长甲的邻居,李长甲家外出打工,让其帮忙看门。2015年1月21日,其看到李长甲家大门的锁被剪断了,用胶带裹着。堂屋的防盗窗被撬开,其和李长甲联系后次日报警。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其与李长甲系夫妻关系。其夫妻一直在外打工,蒋某帮忙看门。2015年1月21号,蒋某打电话说其家被盗了。2月份其回来查看发现被盗的有一台牡丹牌缝纫机,二十多年了,100多元买的;一台从手扶拖拉机上卸走的柴油机,红色的,20年前买的,连拖拉机一套3000多元;播种机一台,红色的,十几年前买的,400元;脱玉米机一台,小型绿色的,十几年前买的,400元;手扶拖拉机后座一个,跟柴油机一起买的,价格多少记不得了。4、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与辩解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7点钟的时候,其从李长甲家的防盗窗爬到院子里,用他家的钳子把一楼西间屋子的防盗窗螺丝拧掉,从窗户爬进,并用钢棍把他家院子门锁捣开,在院子里其找到一辆架子车,把他家柴油机、播种机、缝纫机、玉米机、手扶拖拉机的后座搬到架子车上,又拿了一卷塑料布、两瓶醉三秋、四五瓶白色陶瓷瓶子的酒。干完这些之后,其在他家床上睡到第二天早上七点,其拉着架子车到怀庄旁边一个庄路边的收废品那卖了,一共卖了两百块钱。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趁同村村民王某丙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王某丙家院落,推开房门进入户内,盗得电视机、缝纫机、架车子、玉米脱粒机、水泵、自行车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月22日王某甲报警至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称其娘家被盗。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公安分局于同月24日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辨认现场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若干,证明现场位于阜阳市颍泉区姜堂镇邢庄村蒋庄36号,院子大门内锁鼻上的挂锁被破坏,楼房内卧室内翻动明显。(2)辨认现场笔录,证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孙某甲对该起盗窃现场进行指认。3、证人王某甲证言其娘家人均外出了。2015年1月22日下午,其到娘家,发现院里的架车子不见了。大门里面挂着一把被剪断的锁。因堂屋没上锁,堂屋里一台老式14寸的杂牌电视机、二楼的TCL牌29寸银色电视机、缝纫机没有了,小桌子上还有吃过的零食袋子,剥的橘子皮、吸过的烟头,喝过的红酒。条椅上还有两床被人睡过的被子。墙上挂的白色袋子装的五角硬币没有了,西屋的一个洗澡大盆、洗菜小盆、一个银色大铁盆、一个落地风扇、墙上的一把铜线、一个折叠的蓝色自行车、羊毛被和军大衣都不见了。其报警。3、被害人王某丙陈述2015年1月21日其女儿王某甲发现其家被盗,报警。其家被盗的有两台电视机,一台王牌的、一台T**的;一台蜜蜂牌缝纫机;羽绒服、军大衣各一件;一把电线;一辆小自行车;四个洗澡的大盆;两台电风扇;一个压水井;一个犁;两个水泵;一个洗手池;两三床被子;两条婴儿绒毯;还有一些零碎的小东西。;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7点半左右,其从王某丙家的墙头上翻到院子里,他家堂屋门没锁,在他院子里找到一辆架子车,把他家的一辆自行车、一个缝纫机、一个脱玉米机、一台25寸王牌电视机、两台抽水泵、一台14寸海尔牌电视机、四个红色的大浴盆、两辆婴儿的推车、两个压水井、一个铁犁、四个风扇、一个取暖机、一圈铜线装到架子车上。用他家铁锤把过道的门从里边砸开,之后在他家一楼客厅里一直睡到第二天早上五点多。起来后拉着车子到怀庄旁边那个庄的收废品那卖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趁同村村民王某丁家中无人之机,翻窗进入王某丁家院落并撬开防盗窗翻入户内,盗得白酒、高压锅、水泵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月22日王某丁报警至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称其家被盗。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公安分局于同月24日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证明王某丁与葛某系夫妻关系。2、现场勘验、辨认现场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若干,证明现场位于阜阳市颍泉区姜堂镇邢庄村蒋庄58号,院子大门及门锁、楼房大门及门锁完好,楼房大门西侧防盗窗窗框被破坏。院子西侧自建棚子顶发现踩踏痕迹。现场已被受害人清理。(2)辨认现场笔录,证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孙某甲对该起盗窃现场进行指认。3、被害人王某丁陈述2015年1月21日其和当家的葛某回家,发现院大门被反锁了,进入院子后发现堂屋窗户被撬。东屋里的吊扇、高压锅、水泵没有了、还有几张银行卡,白酒四箱(地蕴醉三秋三瓶、一箱祥和种子酒四瓶、一箱古井酒、红色包装的、一箱灰黄色包装的醉三秋六瓶)没有了。4、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与辩解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7点半左右,其从葛某家的防盗窗爬到院子里,用随身带的钳子卸开了一楼的窗户进去,偷了一箱醉三秋、一箱种子酒,六张银行卡。用绳子把酒吊到院子外边搬走的。醉三秋酒给了怀庄旁边那个收废品的,种子酒给了刘大庄路边一家开超市的了,都没有要钱。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四、2015年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趁同村村民孙某乙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孙某乙家院落,从楼房门框上方的空隙处翻入室内,盗取数十枚疑似古铜钱、银行卡、金属链子、金属手镯等物品装入上衣兜内并在孙某乙家中休息至2015年2月8日14时许,被归来的孙某乙当场控制。后因群众报警,公安机关至现场抓获被告人孙某甲并扣押孙某甲随身的银行卡10张、折叠刀1把、铜钱29枚、戒指4枚、手镯1枚、项链六条、打火机一个。2015年4月2日,银行卡4张、铜钱29枚、戒指4枚、手镯1个、项链六条发还被害人孙某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2月8日19时许,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接阜阳市公安局姜堂派出所移交孙某甲入户盗窃孙某乙案,次日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公安分局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8日16时许,阜阳市公安局姜堂派出所接刘某报警称蒋庄群众抓住小偷,民警至孙某乙家中将涉嫌盗窃的孙某甲带回所内。(3)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孙某甲持有的银行卡10张、折叠刀1把、铜钱29枚、戒指4枚、手镯1枚、项链六条、打火机一个。2015年4月2日,银行卡4张、铜钱29枚、戒指4枚、手镯1个、项链六条发还被害人。2、现场勘验、辨认现场、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若干,证明现场位于阜阳市颍泉区姜堂镇邢庄村蒋庄48号,院子大门及门锁、房屋大门及门锁完好,一楼客厅电饭锅内有米饭,二楼卧室物品被翻动。(2)辨认现场笔录,证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孙某甲对该起盗窃现场进行指认。(3)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2月8日19时许,民警对孙某甲进行检查,在其上衣兜内检查出:银行卡10张、折叠刀1把、铜钱29枚、戒指4枚、手镯1个、项链6条、打火机1个。3、证人刘某证言其系大田村村委会主任。2015年2月8日下午三点多的时候,蒋庄村妇女主任陈利给其打电话说孙某乙家被盗了,小偷也被逮到了。其给姜堂派出所的所长储所长打了报警电话。四点左右其到的孙某乙家,看到很多人,小偷也被抓到。一会公安机关的人把小偷带走了。那个小偷是蒋庄的,叫孙某甲。4.被害人孙某乙陈述其平常在合肥帮儿子看小孩,姜堂蒋庄一直没人住,都是锁着门。2015年2月8号上午八点其从合肥回来,中午一两点钟回到姜堂蒋庄家里。到家后看见堂屋门门口一个石磙,石磙竖着上面放一个椅子,其钥匙把门打开一看,屋子里被翻得很厉害,其当时就把堂屋门锁上,从旁边的门进到屋子的二楼,正好看见孙某甲从二楼往楼下下,其当时就讲:“雪伟,你干什么,你年纪轻轻的怎么弄这事”,孙某甲低着头不吭声,其当时摸孙某甲的外衣口袋,感觉口袋很沉。因怕他跑了,其用绳把他的手捆起来,叫他跪在地上,其去找孙某甲的父亲了。后来不知道谁就报案了,派出所的人过来把孙某甲带走了。基本上没被盗走什么东西,被他偷走的东西有银行卡,一些金属链子、金属手镯还有皮钱。这些金属链子和金属手镯都是假的,古币皮钱也不值什么钱,银行里基本上没有钱。5、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2月7日下午7点半左右,其从孙某乙家东边的墙头翻进院子,用院子里的石磙顶住堂屋门,然后踩着石磙从门上边的缝子爬进去。用他家的电饭煲烧的米饭吃的。大概九点多的时候,其在他家一楼西间屋里的菜厨子里偷了一些古币,然后走到二楼中间屋子,把门锁拧开,从他家柜子里拿了两床被子铺在床上一直睡到2015年2月8日下午两点多,其听到楼上有开门的声音,其走到楼梯处的时候就看到孙某乙进来了,后来孙某乙报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将上述一、二、三起犯罪所盗赃物处置给废品收购人员肖某。2015年2月1日,公安机关在肖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扣押其持有的木质架子车、脱玉米机、电风扇、浴盆、洗手池、压水井、梗梨、钢丝、水泵、玉米机、柴油机、缝纫机、手扶拖拉机后座、镂等涉案物品。2015年2月12日扣押肖某持有的涉案醉三秋酒一箱。2015年2月9日,扣押孙某甲持有的地蕴醉三秋白酒一箱、祥和种子白酒一箱、古井红运白酒一箱。2015年2月3日,公安机关将玉米机、镂、手扶拖拉机后座、柴油机、缝纫机等返还失主王某乙;将木制架子车、脱玉米机、电风扇、洗牙池、浴盆、压水井、梗梨、钢丝、水泵返还失主王某戊;2015年2月14日,将古井天地醉白酒一箱、恒温窖藏醉三秋白酒三瓶、金种子醉三秋白酒一箱、银行卡六张返还失主葛某。2015年3月27日,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除不具备价格鉴定条件的以外,涉案财产鉴定价格1424元。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王某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孙某乙、王某乙、王某戊、王某丁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损失均已弥补或领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发还清单,证明2015年2月1日,公安机关在肖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扣押其持有的木质架子车、脱玉米机、电风扇、浴盆、洗手池、压水井、梗梨、钢丝、水泵、玉米机、柴油机、缝纫机、手扶拖拉机后座、镂等涉案物品。2015年2月12日扣押肖某持有的涉案醉三秋酒一箱。2015年2月9日,扣押孙某甲持有的地蕴醉三秋白酒一箱、祥和种子白酒一箱、古井红运白酒一箱。2015年2月3日,公安机关将玉米机、镂、手扶拖拉机后座、柴油机、缝纫机等发还被害人王某乙;将木制架子车、脱玉米机、电风扇、洗牙池、浴盆、压水井、梗梨、钢丝、水泵发还被害人王某戊;2015年2月14日,将古井天地醉白酒一箱、恒温窖藏醉三秋白酒三瓶、金种子醉三秋白酒一箱、银行卡六张发还被害人葛某。(2)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孙某乙、王某乙、王某戊、王某丁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鉴定意见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泉价证鉴(2015)31号《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除不具备价格鉴定条件的以外,涉案财产鉴定价格1424元。3、辨认、搜查笔录(1)辨认笔录,证明肖某辨认出2号(孙某甲)就是卖给其废品的人。(2)搜查笔录附照片,证明2015年2月9日经对孙某甲家进行搜查,未发现有涉案物品。4、证人肖某证言其买了辨认出的那个男子的东西,其不知道是偷来的。有一部分还给失主了,卖掉的有两个电视机每个70元和一个缝纫机50元,其他的记不住了。一箱醉三秋酒是送给其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入户盗窃的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并退赃,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一般应当给予从轻处罚。考虑所盗赃物均已追缴或退赔,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结合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等情节,应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及辩护人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严惩盗窃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 芳审 判 员  曹 洁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晴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