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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一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栗方文与吉林鑫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方文,吉林鑫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重字第7号原告栗方文,男,195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李雪涛,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鑫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炳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建国,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胡亚东,公司职工。原告栗方文与被告吉林鑫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梨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栗方文提起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四民终字第176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发回梨树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方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涛,被告吉林鑫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国、胡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方文诉称,原告与被告(原吉林龙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协商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场地租赁给原告,租金每年10000元,期限为两年。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可被告却公然违约,于2013年10月31日将大门紧闭拒绝事故车辆进入,自此再无一辆事故车辆停放到原告的停车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被迫停业。被告的肆意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场地租赁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场地租赁费63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817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鑫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栗方文请求解除《场地租赁合同》和返还租赁费问题:原告栗方文在2014年5月3日的民事诉状中请求:解除场地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费6300元。可是本案的《场地租赁合同》履行期限是2012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而法庭开庭时间是2014年7月2日,直到2014年7月2日栗方文始终还在占用我方场地经营,不仅合同履行期已经结束,而且合同履行期外又已占用我方场地近一个月时间,已构成对我方的民事侵权。因而说,本案不但不存在解除合同问题,不存在返还租赁费问题,而且我方将对栗方文超期强占我方场地的民事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2、关于栗方文诉讼请求我方赔偿经济损失128175元问题:原告栗方文在2014年5月3日的《民事诉状》中讲:鑫鼎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起将大门紧闭,拒绝事故车辆进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按照栗方文2014年5月3日《民事诉状》中讲本案是从2013年10月31日起被告单位大门紧闭,使合同无法履行,导致经济损失120000多元。那么,请问栗方文,既然是从2013年10月31日起大门紧闭,使合同无法履行,那么你方曾在2013年11月1日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的《民事诉状》中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多元,你方又是怎么计算出来的呢?栗方文2014年5月3日的《民事诉状》不恰恰证明了栗方文2013年11月1日的《民事诉状》是实施的恶意敲诈的违法真象吗?再请问栗方文,我们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中哪一条、哪一款规定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后,出租方在整个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不准关闭大门呢?原告方无论将肇事车辆拖进院内,还是拉出院内都要履行出入车辆出门登记手续。原告栗方文不仅在2013年10月31日后始终占用租赁场地经营,而且多次将院内租赁场内肇事车辆拉出,并履行了车辆出入门卫登记手续。栗方文却说什么被告方大门紧闭,无法履行合同不是故意编造谎言欺骗法庭和企图通过诉讼恶意敲诈吗?既然栗方文说:被告方大门紧闭,无法履行合同。那么,就请栗方文向法院举证你方拉进肇事车辆或者拉出肇事车辆我方阻止不予放行的录像证据材料吧!空口无凭,空喊口号有什么意义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因而说栗方文所实施的恶意诉讼的违法敲诈意图是不可能得逞的。3、栗方文2013年11月1日的民事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没有上诉,已服判。栗方文又以同一事实、同一证据、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则应判决驳回起诉。我国《民诉法》第19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能另行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原告栗方文2014年5月3日的《民事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同2013年11月1日《民事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完全一致。梨树县人民法院(2013)梨民初一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已作出,是驳回原告栗方文诉讼请求的判决。这是梨树县人民法院通过公开审理后作出的实体判决,对梨树县人民法院(2013)梨民一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双方都未上诉,该判决已是产生了法律拘束力的生效民事判决,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对生效判决当事人认为有错误的只能依法申请再审,而无权另行提起诉讼。栗方文2013年11月1日的民事诉讼,已被梨树县人民法院(2013)梨民一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栗方文的诉讼请求后,又以同一事实、同一证据、同一诉讼请求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违背了我国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强制性规定,则应依法判决驳回栗方文的起诉。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2、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3、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场地租赁费,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庭审时,原告代理人宣读了下列证据:1、(2013)梨民一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不是重复起诉,判决理由是没有送解除合同通知,才驳回诉讼请求。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从判决上证明不了不是重复起诉,对方要求解除合同日期与上次起诉解除合同日期是一致的。由于被告对此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2014年4月9日向被告发的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对通知的答复。证明原告正式向被告发出通知,被告已经收到,证明解除合同的合法性。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解除通知没有法律依据,内容不完善,没有说明从那天解除的,原告说解除合同,但是原告还继续占用场地一直到合同履行期满原告的车辆还在使用场地。由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的合法性和收费的依据和标准。被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件没有使用期限,收费许可也没有标注期限,证件是真实的,但是是否有效不能确定,在诉讼阶段是否有效不能确定。4、场地租赁合同书。证明双方租赁时间、价格及违约责任。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真实性无意见,但是没有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证明三份(丁永、王拾、周野)、郝振文的调查笔录。证明2013年10月31日有事故车辆进入停车场遇到被告拒绝,进一步证明被告违反规定,调查笔录证明认证三份证言的真实性,证明被告唆使工作人员违反规定,2013年10月31日晚上之后没有一辆车进入停车场。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证人没有到庭,真实性无法确认,郝振文在二审中说的事实和在一审中出具的证实材料内容不一致,不应作为证据使用。6、周野的调查笔录、徐志才的调查笔录。证明事故车辆被送去停车场,被告不让事故车辆进,被告违约。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证据交到法庭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所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合法有异议,并且证人没有到庭,不应作为证据使用。7、2013年12月24日邱岫崑的笔录。证明被告同意原告不另行安装电表,估算电费每年1000元,被告违约不让车辆进入停车场,原告在租赁场地外的地种玉米是经过被告同意和认可的,不再增加任何费用。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此人不知道是谁,也不知道是干啥的,对真实性有异议,电表和种玉米的事与本案无关,我们也没有阻止车辆进入,并且原告也从来没给我公司交过电费,我公司更名之前的股东和现在的股东不一致,所以具体情况也不清楚,希望原告能拿出证据证明。8、三个月的票据(10月份是63张、9月份是79张、8月份是90张)。证明每个月的收入金额,按照收费标准计算,根据前三个月算的平均每月损失17090元,算了7个半月的损失,从违约到合同期满,损失总数额128175元,我方要求的是127500元。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没有写明停车场的名字,存放地点是否是我们公司的地点,保管方法也不明确,并且没有提供保管合同,所以有异议。庭审时,被告代理人宣读了下列证据:1、丁勇和王石的证明材料(是原告举证的证据)。证明我们的管理行为与对方送车发生误会经协商问题解决了,车最后进去了,我们没有违约。2013月10月31日晚上发生纠纷的事是事实,因为停车场管理人员发生变化,新的管理人员不知情,所以就没有让车进,后来说明情况经过沟通之后就让进了。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是我们原告方的证据,被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认可了证言的内容,恰恰证明被告违约了。这个不是误会,在二审开庭时郝振文的前一任门卫就出庭作证是领导命令的不让车进,郝振文这么做也是领导命令的,不存在被告说的误会的情况。2、原告的通知及我方的复函、照片26张、出门证19份。证明2013年10月31日后原告继续使用租赁场地,不存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且拉车我们都有签字,我们没有阻止原告进出车辆,还有后发生的8张,证明2014年6月10日前原告没有将场地的车辆拖出。另说明一下,因为后来交警队把车存放到长宇驾校了,所以不进车不是我们导致的。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停车场应有进有出,从证据看只有出没有进,停车场的特点是靠进车挣钱,不靠出车挣钱。被告没有提供2013年10月31日以后进车的证据,没有进入的证明,2013年11月1日以后就再也没有车辆进入停车场了。由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两份诉状和一份判决。证明原告是重复诉讼,根据合同法第96条,通知到达生效,对方是要求2013年11月1日起解除,构成重复诉讼。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4、三份庭审笔录(中院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9日、梨树法院2014年3月11日、2014年7月2日)。证明原告和证人对整件事情的陈述存在根本性矛盾,包括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询问笔录,这也与原告在历次庭审中的陈述也不一致,原告为了使法院相信被告构成违约,重新伪造了证据。2014年11月3日中院笔录第二页原告说的和2014年12月9日郝振文的证人证言部分说的不一致,2014年3月11日梨树法院的笔录第五页询问原告说的和2014年7月2日的笔录第六页原告说的不一致,证人和原告说的不一致,并且被告根本就没有违约。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庭审笔录不是证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和当事人说的不一致很正常,因为每个人的记忆不一样,如果证人和当事人说的完全一致才有可能是假的呢,原告方没有伪造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改制前的单位吉林龙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场地租赁给原告,租金每年10000元,期限为两年。2013年10月31日之前,原告出入车辆不受任何限制。2013年10月31日被告将大门关闭,拒绝了原告车辆进入,双方协商约2个小时后,原告方车辆才进入停车场。后原告方再无车辆进入停车场。2013年11月1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退回场地租赁费6300元,赔偿经济损失1275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年梨民一初第5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而原告没有依法向被告送达解除通知书,故原告的诉请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法定的解除条件,故判决驳回了原告栗方文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2014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通知书,要求解除《场地租赁合同书》。2014年4月14日,被告对原告的通知作出了书面答复。肇事车辆送到原告租赁的场地停放,原告与交警队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6月10日前原告没有将场地的车辆拖出。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提起诉讼,因未履行法定的解除通知程序,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履行了这一通知程序,案件在事实上发生了变化,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2014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通知书,要求解除《场地租赁合同书》,2014年4月14日,被告对原告的通知作出了书面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虽对原告的通知作出了书面答复,但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告与吉林龙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自2014年4月9日原告给被告发通知时已解除。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是在原告向法院起诉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在本次庭审时,其提供的原告代理人向周野、徐志才调查的笔录,证明在2013年10月31以后事故车辆被送去停车场,被告不让事故车辆进,被告违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由于这两位证人未到庭作证,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这两位证人的具体职业,故对周野、徐志才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时承认进入被告停车场的车辆和交警队交接了,是2014年春节后,可能是2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提供的照片证实在2014年6月10日前原告进入停车场的车辆仍在被告院内停放。从原告的自认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见,原告虽给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但没有将停放的车辆从停车场拖出,将场地返还给被告,在2014年6月10日被告拍照前仍继续占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费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年第27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栗方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4元,由原告栗方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抒芳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