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通发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蓬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阳春路***号**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张菊蓉,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志明。委托代理人王礼宾,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住所地:蓬安县相如大道***号。委托代理人雍红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钟鸣,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通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志明、王礼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雍红星、赵钟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公司所有的川R282**号车于2014年10月22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原告支付保险费18,227.81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2015年2月16日,川R28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被告指派人员定损,建议对车辆作报废处理,原告同意。但被告公司的理赔金额却远低于保险金额,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同时事故车辆现已全部报废,保险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现具状你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川R282**号车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退还保险费10,936.69元;二、被告向原告赔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312,600元、第三者��任保险金56,260元(含施救费)、检测费15,000元、停车费10,800元。被告辩称:1、原告在我公司为川R282**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属实。投保时原、被告协商按新车购置价的60%作为保险金额,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依据法律的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2、原告请求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条款的约定,请求予以驳回;3、原告要求赔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312,600元不符合条款的约定,《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该条款同时约定了实际价值的折旧计算方式,因此我公司仅应按照实际价值164,636元承担保险责任;4、原告请求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56,260元及施救费等费用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办理。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对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进行了检验,未就第三者财产的损失作出核定,原告请求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及施救费等,应以我公司重新核定的损失数额为依据。经审理查明:川R282**号“五峰”牌重型罐式货车登记于原告通发公司名下,购买于2008年10月,购置价格521,000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2,6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被告公司签发的保险单特别约定:“经投保人、被保险人协商一致,该车车损险不足额投保,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按条款规定方式计算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该条款中并附有机动车实际价值确定方式,即按新车购置价减去月折旧率0.9%。该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均约定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第三项约定:“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该条款第三十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2015年2月16日,杜长江驾驶川R282**号车行驶到G42沪蓉高速1697公里4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南广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杜长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施救原告支付吊车费、拖车费共计9,500元,根据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交通执法第七支队一大队的路产赔偿通知,原告赔偿四川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司路产损失46,760元。在车辆定损的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委托车辆生产厂方对罐体及相关设备进行检测,车辆生产厂方建议罐体作报废处理。检测过程中原告支付车辆生产厂方费用15,000元。2014年4月7日,保险公司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事故时本车使用了6年3个月计75个月,根据保险条款月拆旧率0.9%,新车价格521,000元,计算车辆实际价值为521,000×(1-75×0.9%)=169,325元。该车通过专业评估单位评估损失,估计已超过一台新车,建议作报废处理。对于本车损失建议按推定全损处理,按实际价值169,325元确定损失,残值归保险公司。”。原告方在该确认书上签署:“不同意处理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为川R282**号车在被告公司申请投保并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公司为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川R28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的义务。一、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川R282**号车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退还保险费10,936.69元的请求是否成立。川R28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江西制氧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被告保险公司建议事故车辆报废,车辆损失按推定全损处理,庭审中原告亦同意车辆报废,按推定全损处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三十条:“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的约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终止,双方不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不退还未履行期间的保险费,现原告请求解除保险合同,被告退还保险费的请求与保险合同的约定相悖,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当如何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了投保时保险金额确定的三种方式,其中包括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并约定了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计算的方法,可以看出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选择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投保,同时也可以选择低于或等于车辆的实际价值投保,但原告在投保时并未选择按车辆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方式,而是选择了在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保险金额,保险金额的高低与缴纳保险费的多少相关联,根据我国民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如果无论原告选择高于、等于或低于车辆实际价值投保,而最终均按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的按车辆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对以高于车辆实际价值投保的投保人明显不公平。具体到本案,按保险条款第十条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计算,投保时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18万元左右,而投保时经双方协商原告系按新车购置价的60%即312,600元投保,即原告是选择以高于车辆实际价值进行投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车辆实际价值向原告赔偿对原告明显不公平。综上,在经协商原告选择以高的车辆实际价值投保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车辆保险条款约定实际价值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4,636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金额312,600元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第三、关于第三者损失、施救费、检测费、停车费是否应当赔偿及金额如何认定。1、施救费,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交通执法第七支队一大队的路产赔偿通知,赔偿四川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路产损失46,760元,被告对造成路产损失无异议,但认为其对路产进行检测后未予以定损,因此应以重新定损的损失为赔偿依据。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第三者损失,定损是保险公司的义务,因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其义务依法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利后果,且原告的赔偿依据是交通执法机构出具的通知,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本院对交通执法部门的赔偿通知应予认定,故对路产损失本院认定为46,760元。2、施救费,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广安天骄车业有限公司施救费9,500元(其中吊车费6,000元、拖车费3,500元),有广安天骄车业有限公司出据的发票为据,被告公司主张未定损应以重新定损金额为依据,其主张不成立,理由同上,对施救费本院认定为9,500元。3、车辆检测费,原告主张了车辆检测费15,000元,被告对检测费金额元异议,对��测费由谁承担保险合同条款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时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对检测费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4、停车费,原告主张了停车费10,800元,并提供了广安市宝根汽车修理厂的证明一份,证明每天的停车费用标准,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停车费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12,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路产损失46,760元、施救费9,500元、检测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南充市通发运业有限公司承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承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光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瞿 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