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吕德志、李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董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吕德志,李艳,董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沛,该单位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德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委托代理人吕德志(李艳之丈夫),基本情况同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哲,无职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一初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沛、被上诉人吕德志(被上诉人李艳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董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22时50分,被告董哲驾驶津G×××××号小客车沿本市和平区兴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悦荟停车场对过向左侧变更车道时,遇原告吕德志驾驶津E×××××号小客车沿兴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董哲车辆左侧与原告吕德志车辆右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认定:被告董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德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吕德志车辆经天津市和平区物价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1400元。原告李艳与原告吕德志同为津E×××××号车辆的出租车驾驶员,具有出租车运营资格。另查,被告董哲驾驶的津G×××××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吕德志、李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董哲、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二原告车辆修理费1400元、定损费200元、停运损失1864元,共计3464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董哲赔偿;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对事故的发生地点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德志不负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4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表示同意赔偿,应予以照准。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定损费200元,二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答辩称只负责赔偿第三者遭受财产的直接损失,定损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定损费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车辆损坏后所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有相关法律依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并未就何种损失为直接损失作出解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该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864元,二原告按照2013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233元/天,主张其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数额计算合理,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答辩称根据其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认为其应免责。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印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应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但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未能提出证据证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且二原告作为出租车司机其主张停运损失实际为其因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该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德志、李艳车辆修理费1400元、定损费200元、停运损失400元,共计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德志、李艳停运损失14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哲负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吕德志、李艳车辆修理费1400元,不赔偿定损费200元、停运损失1864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涉及的定损费、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吕德志、李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定损费、停运损失都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董哲辩称,定损费200元是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董哲投保商业保险时,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没有解释关于停运损失的任何情况,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当赔偿定损费及停运损失。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一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吕德志驾驶小客车与被上诉人董哲驾驶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董哲负全部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董哲应当对受损车辆权利人受到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吕德志、李艳主张的事故车辆定损费200元及停运损失1864元均属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二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董哲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以定损费、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停运损失1464元,应由被上诉人董哲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董哲就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关于按照保险合同免除责任条款内容,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没有对被上诉人董哲就免责条款内容进行充分的解释说明,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