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风格诉被告丛日刚、于晓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风格,丛日刚,于晓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194号原告赵风格,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丛日刚,男,住赤峰市宁城县,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于晓娟,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宁城县。原告赵风格诉被告丛日刚、于晓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锐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风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日刚、于晓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风格诉称,被告丛日刚、于晓娟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9月份二被告开始从原告经营的服装店批发儿童服装。至2014年8月4日,二被告尾欠1774元货款未付。2014年10月16日,二被告又在原告处批发了合计价款为28186.2元的服装。2015年1月份,二被告给原告返回合计价款为12672.3元的服装。二被告共尾欠原告货款17287.9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287.9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丛日刚于2015年6月15日向其支付了15200元的货款,故现其主张二被告给付货款2087.9元。被告丛日刚、于晓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赵风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16日的销货清单4枚、返货清单1页、物流运单一份,证明事项: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二被告所发货物的数量、单价及总价;二被告向原告返货的数量及合计价款。2、2014年8月14日的销货清单4枚、2014年8月4日的物流运单一份、2014年6月4日的销货清单2枚、2014年6月4日的物流运单一份、银行交易详单一份,证明在2014年10月16日之前被告尾欠原告1774元货款,其中2014年6月4日的货物尾欠836.2元,2014年8月14日的货物尾欠937.8元。3、加盟小数点婴幼儿服饰代理合约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4、录音光盘一张,该录音资料系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上午9点12分与丛日刚的通话录音,主叫电话系赵风格使用的1394769****,被叫电话系丛日刚使用的1384856****,证明被告欠原告17287.90元的货款。对原告赵风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丛日刚、于晓娟虽未出庭进行质证,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特征,能够证实原告与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尾欠原告货款未付等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赵风格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28日,赵风格以小数点婴幼儿服饰内蒙古总代理的身份(甲方)与被告于晓娟(乙方)签订了一份加盟小数点婴幼儿服饰代理合约书。合约书中约定:于晓娟向赵风格交纳人民币2000元取得加盟资格,交纳保证金2000元。赵风格提供于晓娟的价格按吊牌价3-3.6%提货,款到发货,赵风格代办运输,运费由于晓娟负担。于晓娟返货时,须包装完好,保证产品二次销售。如发现包装残次损坏,标签涂改或丢失,赵风格有权拒收。合同有效期为二年,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丛日刚发出合计价款为6154.30元的货物,后被告返回合计价款为5318.10元的货物,尚欠货款836.2元未付。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丛日刚发出合计价款为20937.8元的货物,同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尚欠937.80元货款未付。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丛日刚发出合计价款为28186.2元的货物,被告于2015年1月份返回合计价款为12672.30元的货物,尚欠15513.9元货款未付。上述尾欠货款合计17287.9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17287.9元。庭审中,原告赵风格陈述称双方的货款结算方式起初为款到发货,后来转变成了先发货后付款。另查明,被告丛日刚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赵风格支付货款15200元。原告现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087.9元。又查明,被告丛日刚与被告于晓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丛日刚、于晓娟欠原告赵风格货款2087.9元属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销货清单、返货清单及物流运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现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货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日刚、于晓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风格支付货款208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丛日刚、于晓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新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