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云山支行与浙江卓群工贸有限公司、杨国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云山支行,浙江卓群工贸有限公司,杨国富,张顺英,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赵宝成,诸葛利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755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云山支行。法定代表人游尧。委托代理人王平、邵寿连。被告浙江卓群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富,执行董事。被告杨国富。被告张顺英。被告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宝成,执行董事。被告赵宝成。被告诸葛利凭。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浙江卓群工贸有限公司、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杨国富、张顺英、赵宝成、诸葛利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万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卓群工贸有限公司、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杨国富、张顺英、赵宝成、诸葛利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告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浙江卓群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以购原材料为由,向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80万元,约定2015年1月7日为到期,约定月利率8.5‰,逾期利率加罚12.75‰。由被告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杨国富、张顺英、赵宝成、诸葛利凭出具保证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浙江卓群工贸有限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起诉日2015年4月13日止,被告浙江卓群工贸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80万元整及利息131390.9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浙江卓群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整及利息131390.94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1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被告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杨国富、张顺英、赵宝成、诸葛利凭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证据:原、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保证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浙江卓群工贸有限公司、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杨国富、张顺英、赵宝成、诸葛利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浙江卓群工贸有限公司、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卓群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至2015年1月7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8.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由被告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被告杨国富、张顺英、赵宝成、诸葛利凭出具保证函;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当日向被告浙江卓群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借款180万元。借款到期后,截至2015年4月13日,六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131390.9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函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责任,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卓群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131390.94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1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计付);二、被告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杨国富、张顺英、赵宝成、诸葛利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91.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卓群工贸有限公司、兰溪市新宇麻业有限公司、杨国富、张顺英、赵宝成、诸葛利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8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佘万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胡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