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王娟娟与邓士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娟,邓士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541号原告王娟娟,女,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蒙城县坛城镇。委托代理人梅启林,系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士军,系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士侠,女,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蒙城县坛城镇。委托代理人王少峰,系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娟娟诉被告邓士侠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邓士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下午,因琐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28天。经蒙城县公安局坛城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及罚款1000元。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39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蒙公(坛)行罚决字[2015]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承担该件事的全部责任。3、病案、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花的医疗费。4、(皖)天衡司鉴[2014]临鉴字第51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牙齿冠折,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牙齿修复费用。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发票票号码01746868系义齿费用,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除三期鉴定予以认定外,对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的鉴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答辩人赔偿数额与项目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用偏高,存在挂床现象,该费用应予剔除。交通费1000元数额偏高,应当提供相关票据支持。医疗费中修牙费用与答辩人无关,后续修牙费用与答辩人无关也不应承担。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请符合法定情形,答辩人愿意承担,超出部分应予以驳回。被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蒙城县公安局坛城派出所卷宗部分复印件,证明原告存在过错,且原告的牙齿并未受到损伤。3、原告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后5个小时才入院,病程中并无牙齿检查受到伤害的记录。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邓士侠于2015年2月17日下午以几天前原告王娟娟曾经骂过被告母亲为由,带几个人到原告家中闹事,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王娟娟于当天晚上9时许被送到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17日出院,医生诊断为左侧眶骨骨折和多处钝挫伤,住院期间的第三天原告反映牙齿疼痛,经查体可见1┴12冠部少量缺损。原告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10029元,义齿加工费108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以个人名义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三期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于当日制作了(皖)天衡司鉴[2014]临鉴字第51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休息期为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2、被鉴定人牙齿1┴12冠折,已经行二氧化锆全瓷,修复一次10800元。正常情况下,修复一次使用期限为5-8年,下次修复费用可参照本次修复费用计算。蒙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2日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及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邓士侠于2015年2月17日下午以几天前原告王娟娟曾经骂过被告母亲为由,将原告打伤是错误的,因此被告邓士侠应承担原告受伤赔偿的全部责任。原、被告提供的原告病案出、入院记录均未诊断原告有牙冠缺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牙冠缺损是这次打架造成的,所以原告牙冠缺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义齿加工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花费10029元,误工费66.58元/天×90天=5992.2元,护理费101.6元/天×30天=3048元,伙食补助30元/天×28天=84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以上合计20809.2元。鉴定费1500元,可由被告承担1000元,原告承担50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后续义齿费10800元/次×5次=54000元,后续义齿误工等损失费1000元/次×5次=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士侠赔偿原告王娟娟各项损失共计21809.2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耀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迎春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