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莫门与玛纳斯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门·伊明,玛纳斯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昌中行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门·伊明,男,维吾尔族,1959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帕力哈提·莫门,男,维吾尔族,1985年11月16日出生,系上诉人莫门·伊明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玛纳斯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丁彦明,县长。委托代理人:梁金龙,男,汉族,1965年4月21日出生,玛纳斯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上诉人莫门·伊明因征收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5)呼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门·伊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帕力哈提·莫门,被上诉人玛纳斯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初,经玛纳斯县凤城社区青年路居民的要求,玛纳斯县县委、政府研究决定,当年对玛纳斯县凤城社区青年路棚户区实施改造,并成立玛纳斯县凤城社区青年路棚户区改造项目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织征用土地各方,依照法律规定,先后以召开动员大会、社区居民大会方式征求意见,通过协商该棚户区居民确定改造项目。领导小组严格按照征收程序开展工作,最后除原告外,与该棚户区90%以上的居民签订补偿协议。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对原告房屋征收事项作出(20140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送达,原告拒收。原告不服,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复议,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第(20140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就本案而言,被告按照玛纳斯县凤城社区青年路居民的要求,依法、有序、有步骤地开展了相应的改造项目。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过程中,严格按照国家以及地方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在民主、平等、公正、公开、自愿的原则下,通过征求居民意见、进行评估等相关步骤,最后与90%以上的居民签订补偿协议。综上所述,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对原告房屋征收事项作出(20140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和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正确,故原告以被告作出的(20140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0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玛纳斯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0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宣判后,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原判均未充分考虑上诉人是残疾人员,又长期以来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家境十分困难,妻子与两个儿子皆无工作这个实际情况;二、征收补偿决定作出时,一是征收签约率未达到法律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经90%以上的被征收人同意,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条件。实际上仍有相当一部分人不同意被上诉人的征收补偿方案,故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三、征收项目虽名为“棚户区改造”,但实为商业性开发,系为高额盈利而来,这些在征收补偿决定及原判中均未反应,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显而易见;四、上诉人赖以生存居住的面积应为352.18平米房屋(被上诉人少算了附属设施的49.02平米)。征收前,上诉人四口之家每个人都有自己生活的空间,并不为居住而发愁,被上诉人在征收补偿时没有充分考虑到与其一起共同生活的妻子、儿子这三人的份额,尤其是评估值和补偿标准过低,不足以弥补解决其实际的住房困难(补偿款仅能购买一套住房,而两个儿子从此将无房可住或与其同挤一处生活了,这是自己极不愿看到的结果)。加之,拆迁地段现每平方米的房价已达3500元左右,征收补偿标准太低,上诉人不予接受。原审判决无论从认定事实,还是在适用法律方面均有不妥之处。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求。被上诉人玛纳斯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在相关部门对上诉人房屋进行评估、专家鉴定时,都给予最大限度的考虑几乎多算了上诉人实际用地面积,不存在少算的事实。上诉人以“家庭困难、妻儿无工作等”理由要求撤销答辩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无论从法律角度还是情理上来看,均没有任何依据和道理;二、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被征收人签约率未达到90%“的问题。答辩人作出的《房屋补偿征收决定》严格遵守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程序》的规定,在作出前全面审查了自改委提交的《补偿方案》及《章程》等相关文件,特别对旧城改造项目的特殊规定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征收补偿决定是在征收区域内补偿签约率达到94.3%的基础上作出的,上诉人称签约率未达到90%与事实不符。青年路棚户区改造面积范围过大,经自改委讨论并征求全体住户意见,一致同意青年路棚户区改造分两期进行,后被上诉人作出了《关于调整玛纳斯县凤城社区青年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决定的公告》。首期为35户,这35户包括上诉人在内,签约户数达33户,签约率为94.3%。《补偿方案》是棚户区居民一致同意之后作出的。对上诉人房屋的评估报告通过了专家委员会的复审,最终被上诉人才依据复审意见作出的《补偿决定》,没有不当之处;三、上诉人提出“名为棚户区改造,实为商业性开发,以及评估和补偿标准过低,不足以弥补解决实际住房困难等”。上诉人这一说法严重与事实不符,本案青年路棚户区改造是在该区居民强烈要求下,实施的一项重要惠民工程,具有很强的公益性,包括上诉人在内也是受益人。因上诉人也是棚户区自改委成员之一,前期公布的补偿方案是在全体棚户区居民的参与下,充分发扬民主的情况下形成的,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对上诉人而言,补偿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况。按置换补偿的方式上诉人可在其原房屋同地段获得100多平米的房屋2套,按货币补偿方式上诉人可以得到人民币59万余元。由此可见,不存在针对上诉人作出的补偿过低的情况,而且提高了上诉人一家生活居住质量。其次,对上诉人作出的两种补偿方式,由上诉人自行选择一种,无论哪种方式的补偿都已给了上诉人相应的照顾。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增加补偿金,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初,以玛纳斯县凤城社区青年路居住群众的请求,玛纳斯县委、政府(被上诉人)研究讨论,确定对该区进行旧城改造,该旧城区改造属于公益性征收项目。在旧城区改造项目实施过程中,被上诉人成立了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并经该区居民选举产生了玛纳斯县凤城社区自改委员会,上诉人系自改委员会委员之一。玛纳斯县凤城社区自改委员会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征求居民意见,向被上诉人申请改造。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30日做出了玛棚改字(2014)02号《关于发布玛纳斯县凤城社区青年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决定》的公告。2014年6月20日,经玛纳斯县凤城社区自改委员会申请,被上诉人决定对此次棚户区改造范围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示了玛棚改字(2014)02号《关于调整玛纳斯县凤城社区青年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决定的公告》。上诉人对该《征收决定》未提出异议。征求意见期间,被上诉人对此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了风险评估,并经玛纳斯县凤城社区自改委员会召开全体委员会议,通过投票选定评估机构后,对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作出评估报告,并给上诉人送达,因上诉人拒绝签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留置送达。上诉人对评估报告未提出复估。2014年9月19日,被上诉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提出复估,该专家委员会对该评估报告提出相关建议,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改正并重新出具评估报告。根据专家委员会的建议,昌吉州天信达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责任公司重新做出了评估报告,并报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复古,该专家委员会对复估报告审核予以确认。鉴于被征收区域内90%以上的居民已签订补偿协议,玛纳斯县凤城社区自改委员会向被上诉人申请对上诉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3日依据复估报告对上诉人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4001号)。对上诉人提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未考虑其“家庭困难、妻儿无工作等”原因应当撤销的理由,因征收补偿决定是按照法定程序,依据评估报告作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标准过低及少算了附属设施的49.02平米的的上诉意见,因征收方案是经玛纳斯县凤城社区自改委员会拟定讨论后,与征收决定一并公告。上诉人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估,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认为项目签约率未过到90%的上诉理由,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187号文件第八条规定,可以对旧城区改造项目中面积范围过大的项目分期实施。青年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经自改委讨论并征求全体住户意见后,分两期进行,上诉人处于第一期,第一期改造项目范围签约率为94.3%,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房屋补偿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邮寄费85元,合计18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阿孜古丽代理审判员 高 玉 莲代理审判员 阿勒木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木耶赛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