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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林国忠与厉克、沈维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忠,厉克,沈维佳,高则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952号原告林国忠。委托代理人王蓥,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克。被告沈维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佳峰,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则成。原告林国忠诉被告厉克、沈维佳、高则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关的保全措施。后原告与被告厉克、沈维佳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协商不成。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忠的委托代理人王蓥,被告厉克、沈维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则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忠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厉克由被告高则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9月26日,月息2%,保证期为2年,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及违约金等的归还、支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厉克、沈维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厉克、沈维佳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及利息损失;2.被告高则成对上述第一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2014年10月2日,案外人徐志钢代被告厉克偿还34万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沈维佳偿还15000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以及先归还到期利息,再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则,计算出来剩余未还的本金为670671.56元。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厉克、沈维佳返还借款670671.56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高则成对被告厉克、沈维佳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厉克、沈维佳辩称:1.借款本金为97万元。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所有借款汇入被告沈维佳的银行账户内,而原告汇入被告沈维佳的账户内的金额只有97万元。2.被告厉克向案外人沈凤林借款100万元,并指示沈凤林将其中26万元汇入名为朱洋的账户内(原告指定由朱洋代收归还的该26万元),故该26万元应当从借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上述26万元及原告已认可收到的34万元和15000元,应当按照先归还到期利息,再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则在案涉97万元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款项被告厉克、沈维佳愿意归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则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及汇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厉克由被告高则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97万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的事实;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被告厉克、沈维佳系夫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厉克、沈维佳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97万元,而不是100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的无异议。上述证据1、2,虽未经被告高则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2均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厉克、沈维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欲证明被告厉克指示沈凤林向林国忠指定的朱洋账户汇款26万元,用于归还案涉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并认为仅凭上述证据无法核实款项汇给谁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高则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仅凭上述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实两被告所要证据的对象,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被告厉克由被告高则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借款期限15天,即从2014年9月12日至同年9月26日止,月利率为2%;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及违约金等的归还、支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2年;附注:沈维佳农行6228480328468063677萧山金城路支行等内容。当日,原告向上述指定的被告沈维佳的银行账户汇款9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厉克于2014年10月2日偿还34万元(该款通过徐志钢的银行账户汇款给原告),同年10月31日,被告沈维佳偿还15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2015年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厉克、沈维佳于2010年9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厉克、高则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厉克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高则成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高则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即享有向被告厉克追偿的权利。由于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厉克、沈维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厉克、沈维佳也未对原告要求将被告厉克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主张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由于原告与被告厉克在借款时已约定借款须汇入双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现原告仅提供了汇款97万元的交付凭证,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余3万元借款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的,而被告厉克也予以否认,故本院确认案涉借款的实际交付金额为97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3万元借款本金不予支持;另被告厉克、沈维佳已归还的款项应按照先付到期利息再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则处理,且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即被告厉克于2014年10月2日偿还34万元,应首先扣除到期利息11467.56元,余款328532.44元在借款97万元中予以扣除,即到该日止尚欠原告借款641467.56元;又被告沈维佳于2014年10月31日偿还15000元,应首先扣除到期利息11574.93元,余款3425.07元在借款641467.56元中予以扣除,即到该日止尚欠原告借款638042.49元。被告厉克、沈维佳辩称被告厉克指定案外人沈凤林汇给朱洋的26万元系用于归还案涉借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则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厉克、沈维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林国忠借款638042.49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高则成对厉克、沈维佳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即享有向厉克、沈维佳追偿的权利;三、驳回林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厉克、沈维佳、高则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2元,减半收取54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476元,由林国忠负担174元,厉克、沈维佳、高则成负担10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52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童栎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