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减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肖彤岭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彤岭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1942号罪犯肖彤岭(曾用名:肖同岭),男,51岁(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爱辉县,硕士研究生文化,现在北京市天河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海刑初字第35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彤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北京市天河监狱提出对罪犯肖彤岭的减刑建议,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予以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军、李银,执行机关代表北京市天河监狱警官杨宝杰、刘晓晖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肖彤岭及证人杨波、苏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天河监狱认为,罪犯肖彤岭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3年8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4年8月获得监狱嘉奖奖励。北京市天河监狱根据肖彤岭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肖彤岭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减刑建议。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未发现减刑建议不当和程序违法,同意北京市天河监狱对肖彤岭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彤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于2013年8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4年8月获得监狱嘉奖奖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罪犯肖彤岭的当庭陈述及所写改造总结;(2)证人杨波、苏卫国的证言;(3)北京市天河监狱出具的罪犯肖彤岭改造表现综合材料及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集体评议表;(4)北京市天河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5)北京市天河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奖励通知书等。本院认为,罪犯肖彤岭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北京市天河监狱的减刑建议、北京市团河地区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彤岭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斌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人民陪审员 洪晓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雅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