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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任玉芝诉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芝,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608号原告任玉芝,女,1957年8月12日出生,满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刘彪,男,1958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被告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扁担沟村。法定代表人李红伟,总经理。原告任玉芝诉被告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芝的委托代理人刘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和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合计68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三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684000元,并按双方的口头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合计684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10日的借据一枚,金额为350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2、2013年12月10日的借据一枚,金额为250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3、2014年9月15日的借据一枚,金额为84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4000元的事实。被告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50000元和84000元,被告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三枚。2013年12月10日两笔借款约定于2015年4月15日前偿还借款,2014年9月15日的借据约定于2015年1月15日前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付。因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在诉讼中原告放弃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68400元的请求,转而要求被告自三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届满之后给付相应的借款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借款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4000元,并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的借款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4000元的借款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4元,减半收取5662元,保全费4282元,合计9944元,由被告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预先缴纳的1324元,向本院缴纳8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赵 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金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