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辽宁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辽宁(绰号“老何”、“何见鬼”),男,汉族,1967年10月16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无职业。1985年2月10日因犯奸淫幼女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5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辽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辽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何辽宁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高潮村刘家湾一栋集资楼三楼其暂住屋内,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吸食工具,容留苗某、邱某甲、李某、周某等人吸食。上述吸毒人员在吸食完毒品之后,均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现场检验,邱某甲、李某、周某的检测样本甲基苯丙胺(M-AMP)均呈阳性。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将何辽宁传唤到案进行调查,次日将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苗某、邱某甲、李某、周某、邱某乙的证言,现场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辽宁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提供场地及毒品,容留多人吸食,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心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何辽宁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何辽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辽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杰人民陪审员 胡 薇人民陪审员 陶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雁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