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施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书讲诉张芝卫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讲,张芝卫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杨书讲。委托代理人陈国松,施甸县姚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子良,男,系原告杨书讲哥哥(一般授权)。被告:张芝卫。原告杨书讲与被告张芝卫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晓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书讲及委托代理人陈国松、杨正良,被告张芝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书讲诉称:2014年10月份,我约得人去帮被告建盖房屋,当时双方约定建筑工程是“包工不包料”。在施工过程中,我提醒被告说他的沙子有问题,不能用,但被告说沙子没有问题,坚持叫我用,出现问题不叫我承担。基础建好以后,被告说工程有问题,不给我继续施工,叫其他人来施工。按我已经做好的工程量,被告应该支付给我工程款4万多元,被告不但不结算给我,还叫我把他原先预付的20000元退还给11400元,我不退,被告就强行把我价值4万多元的建筑工程施工工具扣押起,不给我拿走,被告重新找来的人也是在我已经做好的基础上继续施工,被告以工程质量有问题为由,不给我继续施工,其目的是想赖账,不想付给我工钱。被告拒绝支付给我工钱,并非法扣押侵占我合法财产的行为,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建筑工程款20348元;由被告退还我建筑施工工具,并赔偿我10000元经济损失,如工具有损坏,被告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张芝卫辩称:原告说沙子质量不行的问题是存在的,他当时说用粗沙搅灌存在问题,但是粗沙搅灌的那些是没有问题的,反而是后面加了细沙那些有问题。主要原因是他忙去吃饭了,没有立马搅灌导致的,并不是沙子问题。还有就是他做的柱脚那些都是有问题的。他存在好多问题,之前就做错了好多地方,我自己都是迫于无奈,我也是没有办法的。后来因为各种问题,我们发生一点争执,然后他就停手不做了。这种情况,任何人遇到都是无法接受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原、被告经协商,口头约定由原告杨书讲以“包工不包料”的行式承包被告张芝卫自建房屋的施工工程,双方对工程没有设计图纸,也并未对房屋质量标准、工程单价、付款方式等具体细节进行书面约定,且双方对口头约定的结算方式也存在争议。原告杨书讲在施工近一个月以后,被告张芝卫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原告返工,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停止了施工,该房屋的整体结构未建盖完成,被告张芝卫自行在原告建盖的基础上继续施工。被告张芝卫将原告杨书讲的一套模板、一套钢架扣留,导致双方矛盾升级,原告杨书讲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芝卫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款20348元;由被告退还原告建筑施工工具,并赔偿原告10000元经济损失,如工具有损坏,被告应当赔偿损失。另查明,被告张芝卫曾预付给原告杨书讲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本案在开庭审理以后,被告张芝卫于2015年4月27日将扣留的模板及钢架已经全部归还给原告杨书讲。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工时清单》以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口头约定的形式,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张芝卫建盖房屋,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张芝卫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原告也未继续施工,视为双方已经解除了约定,原告无需继续履行相应的义务,但被告张芝卫仍然需要对原告已经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支付价款,故本院对于原告杨书讲要求被告支付施工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杨书讲虽然未建盖完成房屋的整体结构,但其施工期间,为被告张芝卫的房屋建盖好了基础、包扎好了钢筋柱,确实产生了一定的工程量,被告张芝卫也予以认可,对于具体的施工费用,因双方未对原告杨书讲的实际施工量进行验收结算,且被告张芝卫已经在原告杨书讲施工的基础上继续施工,对于原告杨书讲实际施工量已经无法丈量,在庭审中,原告杨书讲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雇佣工人的《工时清单》,上面详细载明了原告杨书讲雇佣工人的施工时间及工时费用,因双方未能对结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且工程量已无法丈量,为化解双方矛盾,本院将参照原告杨书讲提交的《工时清单》确定被告张芝卫的给付数额。被告张芝卫在原告杨书讲建盖的基础上继续施工时,确实存在将钢筋柱脚扩宽等返工的情况,给被告张芝卫带来了一定的损失,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张芝卫的给付数额为人民币20000元。对于原告杨书讲要求被告张芝卫支付机械磨损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该磨损费进行过约定,且该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书讲要求被告张芝卫返还扣押的工程机械及赔偿损失的请求,被告张芝卫已经于2015年4月27日将扣押的工程机械返还给原告杨书讲,且原告杨书讲也未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杨书讲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张芝卫支付给原告杨书讲施工费人民币20000元,该款项与被告张芝卫已支付给原告杨书讲的预付款人民币20000元相互抵扣后,被告张芝卫不再另行支付。二、驳回原告杨书讲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杨书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段晓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相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