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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二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诉段富荣、罗忠、范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段富荣,罗忠,范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二初字第2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西街174-180号。负责人胡明高,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正淑,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军,员工。被告段富荣,男,汉族,1968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罗忠,男,汉族,1968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范波,男,汉族,1969年4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简称农行荣县支行)诉被告段富荣、罗忠、范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裕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正淑、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富荣、罗忠、范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荣县支行诉称:2009年5月13日,被告段富荣、罗忠、范波向原告递交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后,与原告于当月26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农行荣县支行向借款人段富荣发放可自助循环使用的农户小额贷款限额为30000元,被告罗忠、范波为该自助循环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履行中,被告段富荣于2012年5月19日通过自助设备向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履行偿还义务。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段富荣共欠���告农行荣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601.43元,合计20601.43元,故诉请判令被告段富荣返还借款本息及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被告罗忠、范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段富荣、罗忠、范波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记账(借款)凭证、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5份及贷款合约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担保、催收及欠款情况。原告农行荣县支行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段富荣、罗忠、范波未答辩,未举证。以上原告陈述和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09年5月13日,被告段富荣、罗忠、范波向原告农行荣县支行递交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后,于当月26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农行荣县支行向借款人段富荣发放可自助循环使用的农户小额贷款限额为30000元,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一年,利率按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浮动利率,利率调整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以3个月为一个周期,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的1.3倍,复利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罗忠、范波为该自助循环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分别为每��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履行中,被告段富荣于2010年5月21日通过自助设备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已还清,又于2012年5月19日通过自助设备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执行年利率为8.5280%,2013年5月1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除被告段富荣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元外,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归还其余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段富荣尚欠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601.43元,合计20601.4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与被告段富荣、罗忠、范波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与被告段富荣、罗忠、范波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农行荣县支行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段富荣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归还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借款本息的义务,引起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农行荣县支行请求被告段富荣返还所欠借款本金及支付至付清时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罗忠、范波对此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故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农行荣县支行起诉时,借款人段富荣所欠借款本息尚未超过合同约定最高债权担保限额,故被告罗忠、范波应对被告段富荣所欠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富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5601.43元(含罚息、复利)。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864%的标准计算罚息,并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以3个月为一个周期按合同约定调整相应的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计收复利];二、被告罗忠、范波对被告段富荣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段富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元,由被告段富荣、罗忠、范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裕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