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XX公司诉XX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商初字第68号原告大庆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6XXXXX-X,地址:林甸县林甸镇大祁街北一段路西。法定代表人郭XX,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边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副经理,住林甸县林甸镇西街二委。委托代理人姜XX,男,系林甸县林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甸县XX局(以下简称XX局。地址:林甸县林甸镇城南新区。法定代表人田XX,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办公室主任,住林甸县林甸镇XX局住宅楼。委托代理人白灵艳,女,系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庆云、边宝江、被告XX局委托代理人徐志辉、白灵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原林甸县XX局(后合并于被告XX局)于1998年当年开发建设林甸县XX局楼,将该项工程承包给原林甸县XX建筑公司(后于2001年8月1日合并至原告XX公司),工程总造价为4640175.00.工程完工后,原林甸县XX局尾欠XX公司工程款846383.02元,就该尾欠工程款偿还事宜,经双方协商,于2000年11月23日签订《XX局综合楼交付使用尾欠工程款处理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县XX局未全面实际履行,其于2001年至2002年先后给付工程款合计4175089.26元,另用商服楼抵顶尾欠的工程款230485.00元,尚欠县XX公司工程款234600.74元,和附属设施建设工程款13.2万元,计366600.74元,经县XX公司多年多次索要,原县XX局未予给付,原县XX局合并至被告及原XX公司合并为原告XX公司后,又经原告多次催索以及县政府协调,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县XX局合并后,对其合并前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被告XX局接收,被告应依法履行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原告依法享有对原县XX公司的债权。原告认为,被告拒不给付尾欠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66600.74元,及逾期付款(66个月)利息24195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局辩称,2010年原XX局等部门合并至林甸县XX局,合并后原XX局的债权债务全部归XX局。按照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该拿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0年11月23日XX局综合楼将交付使用尾欠工程款处理协议书一份,欲证明(1),原告承包原XX局综合楼工程总造价是4640175.00元,2000年11月23日被告尾欠原告工程款846383.02元。(2),附属建筑工程款13.2万元没有给付。(3),被告没有全面实际履行该份协议书的第一条,没有实际给付用二楼商服楼抵顶的233.03平方米的楼房,少给付商服楼面积79.37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0.00元,少给付119055.00元。(4),除了第一条部分履行外,其他条款全部没有履行。被告认为,原XX局两位局长出具的处理协议书没有证据证明其中是否有不当不妥之处,我们希望原告提供承建XX局的原始施工建筑承包合同。该合同由于XX局归属到林甸县XX局,已经实际找不到了。协议第二项关于公共事业局欠10万元的部分,现在是什么情况我们说不清楚,第三条和第四条的内容我们也说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时任XX局局长胡景和、副局长王金一与原联营建筑公司签订的处理意见书,并且加盖了原XX局的公章,该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可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2、2009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核对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时,原XX局时任会计刘兆发出具的“关于乡企综合楼工程费付款情况的说明”及2009年9月9日原XX局工作人员边宝江基建账目上抄录的“XX公司在XX局支取工程款明细”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将承建XX局的XX局综合楼建设完毕交付使用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付尾欠工程款,至2009年9月9日双方在核对基建工程付款账目的时候反映出被告至核对账目时共付出工程款4175089.26元。该笔已付工程款中包括两次给付,一次是1999年付3870631.98元,另一次是2001年-2002年付3004457.28元。被告不谈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证明的内容相一致,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条,能够相互佐证,即原XX局于1999年付出工程款3870631.98元,2001年-2002年付出工程款304457.28元,合计为4175089.26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3、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王金一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其原系XX局副局长,当时主抓基建工作。证明2000年1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的,协议中体现用二楼商服楼抵顶工程款少抵顶部分是事实,当时欠供暖公司的取暖费,少给的部分抵顶给了供暖公司当取暖费了。协议中体现的原XX局办公楼二楼由公共事业局抵顶的10万元,原告没有实际得到该10万元。原告没有实际得到协议中第三条保修金3万元、欠商服楼2万。协议中第四项是事实。原告对证人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按照证人的证明内容与原告起诉的标的有矛盾,少抵顶的楼房119055.00元及10万元、5万元、8万元,共计349055.00元,按照协议第一条至第四条内容,除第一条少给商服楼面积以外,共计还应该欠原告349055.00元。另外加附属工程13.2万元,证人证明问题和起诉中内容不符。本院认为,证人证实了商服楼抵顶工程款少抵顶的事实,原告没有实际得到由公共事业局抵顶的10万元和没有实际得到协议中第三条保修金3万元、欠商服楼2万。经核对,原告诉讼标的与事实相符。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XX局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林甸县XX局(后合并至被告林甸县XX局)于1998年开发建设林甸县XX局楼,将该项工程承包给原林甸县联营建筑公司(后于2001年8月1日合并至原告林甸县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总造价为4640175.00元。工程完工后,原XX局尾欠XX公司工程款846383.02元。就该尾欠工程款偿还事宜,经原XX局和XX公司双方协商,于2000年11月23日签订“XX局综合楼交付使用尾欠工程款处理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XX局未全面实际履行,分别于1999年、2001年至2002年期间先后给付工程款3870631.98元、304457.28元,合计4175089.26元。另用商服楼抵顶尾欠的工程款230485.00元,合计给付工程款4405574.00元,尚欠工程款234600.80元,另外拖欠附属设施建设工程款132000.00元,合计366600.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且合法有效,被告对此债务关系应予履行;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时应当向债权人支付利息,这是民法债的一般原则,故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起始时间为2009年9月9日,即被告会计刘XX出具说明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从该时间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甸县XX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所欠原告大庆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6600.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9月9日至全部给付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仁代理审判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刘 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美廷?原告,施工此工程时,施工单位叫什么:林甸县联营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边宝江。?原告,原XX公司与现在原告大庆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2001年8月1日原XX公司合并至XX公司。?原告,施工的时候原告单位叫什么:林甸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原告,工程总造价是多少,在出具处理协议书时尾欠工程款是多少。:总造价4640175.00元,尾欠款846383.02元(协议中有欠款时笔误),?原告,2000年11月23日签订协议书后,被告是如何履行工程款的:于2001-2002年期间给付工程款4175089.26元。?原告。另外还用什么方式给付过工程款:按照协议书应该用XX局的二楼商服楼233.03平方米抵顶债务,单在实行过程中实际少给付了79.37平方米,实际少抵付119055.00元,实际用商服楼抵付工程款为230485.00元。用商服楼抵顶部分欠款后,尚欠234600.74元。?原告,还欠你什么钱:另外欠附属设施建设工程款13.2万元,与上面欠款合计366600.74元。?原告,你都有什么证据能够证明你以上说的是事实:我们都能提交相应证据来证明上述主张。?原告,诉请中逾期付款66个月利息为241956.00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一分计算的,从2009年9月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即原被告核对完账目后,当时局长承诺用XX局整体出售木工厂款项偿付原告尾欠工程款,后一直未给付。?原告,处理协议书中第一页第三段,由甲方追加工程款9.8万元是什么意思:总造价追加13.2万元,当时想用301国道西的土地抵顶3.4万元,另外再给9.8万元(9.8万元加3.4万元等于13.2万元)。?原告,301国道西的土地是否实际得到:没有实际抵顶给我们,所以我诉讼中的附属工程是13.2万元。?原告,实际甲方欠乙方工程款944383.00元是什么意思:由总造价减去乙方先期拨付,尾欠后再上抵顶(4640175.00元减去3793791.98元加上9.8万元)。这是在签订协议时的数字,其中有没有实际履行的,按照起诉标的计算。?被告,事实部分还有什么要说的:原告先进行举证,举证时我们在谈观点。1、2000年11月23日XX局综合楼将交付使用尾欠工程款处理协议书一份,欲证明一,原告承包原XX局综合楼工程总造价是4640175.00元,2000年11月23日被告欠原告尾欠工程款应该是846383.02元。二,附属建筑工程工程款13.2万元没有给付。三,被告没有全面实际履行该份协议书的第一条,没有实际给付用二楼商服楼抵顶的233.03平方米的楼房,少给付79.37平方米商服楼面积,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0元,少给付119055.00元。四,除了第一条部分履行外,其他条款全部没有履行。?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原XX局两位局长出具的处理协议书没有证据证明其中是否有不当不妥之处,我们希望原告提供承建XX局的原始施工建筑承包合同。该合同由于XX局归属到林甸县XX局,已经实际找不到了。协议第二项关于公共事业局欠10万元的部分,现在是什么情况我们说不清楚以及第三条和第四条的内容我们也说不清楚。?原告继续举证:2、2009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核对被告拖欠原告尾欠工程款对账时原XX局时任会计刘兆发出具的关于乡企综合楼工程费付款情况的说明及2009年9月9日原XX局工作人员边宝江基建账目上抄录的“XX公司在XX局支取工程款明细”共计11页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将承建XX局的XX局综合楼建设完毕交付使用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付尾欠工程款,至2009年9月9日双方那个在核对基建工程付款账目的时候反映出被告至核对账目时共付出工程款4175089.26元。该笔已付工程款中包括两次给付,一次是1999年付3870631.98元,另一次是2001年-2002年付3004457.28元。?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暂不谈质证意见。?原告继续举证:3、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金一,男,195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林林甸县林甸镇东街九委。?告知证人权利义务(内容略),证人你听清楚了吗:听清楚了?证人,你和原告什么关系:没有关系。?证人,你和被告什么关系:原XX局副局长,当时主张基建工作。?证人,你要证明什么:主要证明2000年1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的。?原告,有什么要问证人的:有,证人,协议中体现用二楼商服楼抵顶工程款少抵顶部分是否是事实:证人回答是事实,当时欠供暖公司的取暖费,少给的部分抵顶给了供暖公司当取暖费了。:证人,协议中体现的原XX局办公楼二楼由公共事业局抵顶给我们10万元,是否由XX局收回了:证人回答原告没有实际得到该10万元。:证人,协议中第三条保修金3万元,欠商服楼2万,事实是怎么的:证人回答,原告没有得到该5万元。:证人,协议第四条,预留未完成工程费保修金8万元,是否付给原告:证人回答,协议中第四项事实事实。?原告,你详细解释一下协议中第二条至第四条的内容:10万元加5万元加8万元,和楼房少抵顶的119055.00元,这样才产生了诉状中的诉讼金额。?被告有什么要问证人的:证人,协议中涉及301国道旁有块地,当时给没给:证人回答,没有实际给原告。:证人,该地干什么用了:证人回答,原来是大米深加工场,但是该地给驾校了。:证人,未完工程和保修金不一样,到底是什么意思:证人回答,实际上是工程没完工,修完后也没给原告。?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按照证人的证明内容与原告起诉的标的有矛盾,少抵顶的楼房119055.00元及10万元、5万元、8万元,共计349055.00元,按照协议第一条至第四条内容,处理第一条少给商服楼面积以外,共计还应该欠原告349055.00元。另外加附属工程13.2万元,证人证明问题和起诉中内容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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