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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二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马某、张某犯虚开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二终字第11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2012年8月1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郭某某、宋某,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2012年8月1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监视居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张某犯虚开发票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四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马某,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被告人马某为结算青岛中某某容器有限公司与王明胜的租赁费用,伪造青岛中某某容器有限公司与青岛中港仓储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后联系被告人张某为其虚开了一张青岛中某某容器有限公司与青岛中港仓储有限公司交易金额为77万余元的发票,并将该发票交给王某(另案处理)用于公司结算。经鉴定,该发票系假票。后被告人马某被查获到案,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某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资金支出审批单,仓库租赁合同,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在职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王某、谢某证言,被告人马某、张某供述,辨认笔录,鉴定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法庭出示并质证,并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发票,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不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根据被告人马某、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虚开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虚开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马某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马某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马某在与原审被告人张某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指使原审被告人张某虚开一张金额77万余元的假发票,并用于了上诉人马某所在公司结算,其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依法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某、张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新代理审判员  李维坚代理审判员  安 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光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