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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31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采用攀窗入室等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唐某现金人民币1200元。2015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采用攀窗入室等手段,入户盗窃被害人莫某现金人民币245元时,被被害人莫某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全部赃款,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唐某、莫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实施部分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唐某、莫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退赔谅解协议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在实施部分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全部赃款,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军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丁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