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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军、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90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刑五个月,同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杜钦,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蒋进宝,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胡某及辩护人杜钦、蒋进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本市横店镇某宾馆前台工作人员邓某(另案处理)得知长期入住该宾馆418房间的陈某有很多钱带回宾馆,后将该情况提供给何某(另案处理)。何某遂与被告人刘军、胡某共谋实施盗窃。当晚11时许,被告人刘军、胡某及何某等人趁陈某不在房间之际,由被告人胡某到邓某处取得房门总卡,由被告人刘军进入418房间行窃,被告人胡某在楼道望风。后被告人刘军从418房内窃得陈某人民币100000元。之后,被告人刘军、胡某携款先行逃离现场,并约定日后与何某分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家属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50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军、胡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军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杜钦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盗窃罪无异议;2、被告人刘军系受何某指使实施盗窃,在共同犯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刘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军从小系孤儿,法制意识淡薄,从而走上犯罪道路,现能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当庭辩称被告人刘军进入某宾馆418房间实施盗窃时,其没有望风。辩护人蒋进宝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无异议;2、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中属于从属地位,也没有实施望风等行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胡某系初犯,且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邓某(另案处理)系本市横店镇某宾馆前台工作人员。2015年3月19日下午,邓某得知长期入住该宾馆418房间的陈某有很多钱带回房间,遂将该情况提供给何某(另案处理)。后何某与被告人刘军、胡某共谋去某宾馆418房间实施盗窃,并由邓某予以协助。2015年3月19日晚,被告人刘军、胡某窜至某宾馆踩点。后为便于实施盗窃,何某入住该宾馆418房间隔壁的416房间,邓某将宾馆客房房门总卡交予何某,并在前台负责望风。后被告人刘军、胡某携带背包、扑克牌以找何某打牌为由进入416房间。三人遂趁陈某不在之际用总卡进入418房间内行窃,但未发现大额现金,仅由被告人刘军在床头柜的抽屉内窃得人民币100元,后又放回原处。后何某下楼将总卡交还邓某。当晚10时30分许,陈某返还418房间,不久又离开。之后,何某让被告人胡某到邓某处再次取来总卡后,被告人刘军、胡某离开416房间前往418房间,由被告人胡某在楼道上望风,被告人刘军进入418房间窃得陈某人民币100000元。当晚,被告人刘军、胡某二人即先行携款逃离宾馆,并许诺日后再联系何某分赃。后赃款已由被告人刘军、胡某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及何某家属各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5000元,均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同案何某、邓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杜某、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视频监控录、监控录像分析时刻表及情况说明、移动手机号码登记资料及通知详单、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及被告人刘军、胡某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蒋进宝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胡某没有为被告人刘军行窃时望风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呈现事发当时,被告人刘军、胡某一同从某宾馆416房间走出,后被告人刘军进入418房间,被告人胡某则在楼道上张望及徘徊。同案刘军、何某均供述称刘军进入418房间行窃,胡某负责在楼道上望风。故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为被告人刘军进入418房间行窃望风一节事实。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蒋进宝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胡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辩护人杜钦、蒋进宝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刘军、胡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军、胡某事先参与共谋、踩点,被告人刘军具体实施盗窃,被告人胡某取来房卡,并负责望风,事后赃款亦由二被告人挥霍,依法均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杜钦、蒋进宝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军曾因盗窃被判刑,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刘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能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及同案何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伟东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炜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