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茅爱莲与魏建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爱莲,魏建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茅爱莲,女,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余习林,武汉市新洲区李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魏建设,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司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负责人林荣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茅爱莲诉被告魏建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柳艳秋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爱莲的委托代理人余习林、被告魏建设、被告中华联保新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爱莲诉称:2014年9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魏建设驾驶鄂A×××××号东风牌乘用车沿新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汪集街陶河村道士湾路口转弯时,遇我乘坐我丈夫熊洪灾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新施公路由西向东直行,因被告驾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我与熊洪灾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洲区公安分局交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建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伤后,我在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5,565.97元。经法医鉴定,我不构成伤残,需后期医疗费2,000元,休息时间90日,护理时间3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建设仅仅支付了医疗费,对我的其他经济损失未予赔偿。被告魏建设为其所有的鄂A×××××东风乘用车在被告中华联保新洲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茅爱莲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魏建设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294.50元(其中医疗费5,565.97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误工费6,462.49元、护理费2,361.2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保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建设辩称:一、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二、事故发生后,我共垫付了原告茅爱莲的医疗费5,569.97元,要求一并处理;三、肇事车辆鄂A×××××东风乘用车在被告中华联保新洲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华联保新洲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二、肇事车辆鄂A×××××东风乘用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承担责任;三、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四、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茅爱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茅爱莲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茅爱莲的身份。证据二、被告魏建设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魏建设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三、鄂A×××××号东风乘用车在被告中华联保新洲支公司处投保的保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和被告魏建设负全责。证据五、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茅爱莲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六、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茅爱莲医疗费支出情况。证据七、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茅爱莲后期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90日,护理时间30日,鉴定费1,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魏建设、被告中华联保新洲支公司对原告茅爱莲提交的七组证据虽无异议,但同时认为误工天数过高,应为70日较为合理;认为护理时间应为7天;认为交通费过高,应为150元;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茅爱莲、被告中华联保新洲支公司对原告茅爱莲已自认被告魏建设为其垫付了医疗费5,569.97元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针对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有关时间和部分请求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保新洲支公司虽对原告茅爱莲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误工天数、护理时间持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法医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误工天数、护理时间予以认定。原告茅爱莲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路程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茅爱莲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茅爱莲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魏建设垫付原告茅爱莲医疗费5,569.97元,因原告茅爱莲自认,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魏建设驾驶鄂A×××××号东风牌乘用车沿新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汪集街陶河村道士湾路口转弯时,遇原告茅爱莲乘坐其丈夫熊洪灾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新施公路由西向东直行,因被告魏建设驾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茅爱莲和熊洪灾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5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公安分局交巡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魏建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茅爱莲受伤后,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5,565.97元。2015年1月4日,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茅爱莲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90日,护理时间30日。被告魏建设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鄂A×××××东风乘用车属其所有,在被告中华联保新洲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建设垫付了原告茅爱莲的医疗费5,569.97元。原告茅爱莲为农业户口,在家务农。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院围绕本案争执的焦点,评析如下:一、原告茅爱莲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原告茅爱莲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和《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原告茅爱莲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5,565.97元(住院医疗费5,308.37元+门诊医疗费257.60元)。二、后续治疗费2,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四、误工费6,462.49元(26,209元/年÷365天×90天)。五、护理费2,361.29元(28,729元/年÷365×30天)。六、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路程酌情认定为200元。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八、法医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茅爱莲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7,994.75元。二、原告茅爱莲的经济损失如何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并且规定了各自限额内项目。原告茅爱莲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670.97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023.7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110,000元。因原告茅爱莲和熊洪灾均系此事故的受害人,熊洪灾已另行起诉,依照公平原则,原告茅爱莲和熊洪灾的医疗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应按照损失比例进行分摊。本院以(2015)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熊洪灾的医疗费损失为50,277.02元,原告茅爱莲和熊洪灾两人的医疗费损失共计人民币57,947.99元。原告茅爱莲和熊洪灾各自的医疗费损失分别占医疗费用保险限额的比例为:原告茅爱莲占13.24%,熊洪灾占86.76%。根据该比例,原告茅爱莲在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应分摊1,324元(10,000元×13.24%),熊洪灾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应分摊8,676元(10,000元×86.76%)。原告茅爱莲的医疗费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部分为6,346.97元(7,670.97元-1,324元),因被告魏建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魏建设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魏建设为鄂A×××××东风乘用车在被告中华联保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着谁投保谁受益的原则,被告魏建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保新洲支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茅爱莲有权就其损失直接向被告中华联保新洲支公司索赔,被告中华联保新洲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应赔偿6,346.97元。因被告魏建设已垫付原告茅爱莲医疗费5,565.97元,故原告茅爱莲在得到被告中华联保新洲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魏建设垫付款5,565.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茅爱莲保险金10,347.78元(1,324元+9,023.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茅爱莲保险金6,346.97元(7,670.97元-1,324元),上述两项合计16,694.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茅爱莲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魏建设垫付款5,565.97元。三、驳回原告茅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7元,减半收取元153.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453.50元,由被告魏建设负担1,408.70元,原告负担4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7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柳艳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曹光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