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任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朱艳秋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艳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艳秋。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荣庆春,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未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艳秋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金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艳秋及其辩护人荣庆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朱艳秋因个人原因,在自己向外高息放贷时无法收回本息,造成亏空。为弥补亏空,开始向亲朋好友和社会上高息放贷者借款,并承诺高息,陆续欠下高额外债。自2013年底或2014年初,为隐瞒事实真相,被告人朱艳秋以自己丈夫朱某丙经营装修公司,哥哥在移动公司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以及自己做资金生意,对外放款收取高利息等借口,向亲朋好友以及社会上放高贷人员借款,并承诺以一星期到十天支付一毛到一毛五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上述人员大量借款,被害人达42人,被告人朱艳秋将骗取的资金全部用于偿还和支付高额利息。致案发前除大部分被骗资金已经以利息的形式归还,仍有16名被害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被骗资金未归还,金额合计为696.3384万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朱艳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有12人系经公安机关联系不到案作证,14人系被告人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被害人的本金。分述如下:一、2014年3月,被告人朱艳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其哥哥在移动公司的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借口,承诺每月三分的高息,与济宁居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该公司人民币30万元;2014年5月份,被告人朱艳秋又以张某甲用钱为借口,以张某甲的名义与济宁居众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该公司现金人民币30万元。上述资金被告人朱全部用于归还之前的借款和支付高额利息,到案发前未归还。二、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朱艳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其朋友张某甲,以其丈夫的装饰公司资金周转为借口,支付高息为诱饵,骗取济宁义桥煤矿工作人员李某乙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4年5月13日,再次骗取李某乙现金人民币20万元。用于偿还所欠高利贷本息,期间被告人朱艳秋已支付高息的形式归还了部分借款,到案发前已经归还了7万元,余额23万元未归还。三、被告人朱艳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借款用途和承诺高息,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现金人民币22万元,用于偿还高息借款本息。期间被告人朱艳秋已支付高息的形式,在案发前归还给被害人张某乙53010元,余额16.699万元未归还。四、被告人朱艳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借款用途、伙或急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金某现金人民币13万元,用于偿还所欠高利贷本息,案发后未归还。五、被告人朱艳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借款用途、支付高息为由,分次骗取被害人赵某(温金荣)现金人民币39万元,用于偿还所欠高利贷本息,案发前除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被害人4万元外,余额35万元未归还。六、被告人朱艳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借款用途、支付高息为由,分次骗取周某甲现金人民币135万元,用于偿还所欠高利贷本息,案发前归还利息6.3万元,余额128.7万元未归还。七、被告人朱艳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借款用途、支付高息为由,分次骗取朱某丁现金人民币74.56万元,用于偿还所欠高利贷本息,案发亲已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64.08万元,余额10.48万元未归还。八、被告人朱艳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借款用途、支付高息为由,分次骗取周某乙现金人民币48.9095万元,何现忠银行承诺50万元,用于偿还所欠高利贷本息。被告人朱艳秋借款后以支付利息,到案发前已经本息计89.05万元,余额9.855万元未归还。九、被告人朱艳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借款用途、支付高息为由,分次骗取张某丁现金人民币45万元,用于偿还所欠高利贷本息,案发前被告人朱艳秋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31.5万元,余额13.5万元未归还。十、被告人朱艳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借款用途,以支付利息为由,分次骗取王某乙现金人民币149.3万元,案发后未归还。十一、被告人朱艳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借款用途,以支付高息为由,分次骗取张某丙现金人民币1200余万元,至案发前被告人朱艳秋已经归还1088万余元,剩余152.2098万元未归还。十二、被告人朱艳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借款用途,以支付高息为由,分次骗取张某戊大量现金,期间朱艳秋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大半部分已经归还,至案发前仍有20.7927万元未归还。十三、被告人朱艳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借款用途,以支付高息为由,分次骗取陆某、李慧部分现金。期间陆续以利息的形式归还,至案发前还有18.7679万元未归还李慧6万元未归还陆某,合计现金人民币24.7679万元。十四、被告人朱艳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借款用途,以支付高息为由,多次骗取王利侠现金270余万元,案发前被告人朱艳秋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归还给王利侠243余万元,剩余27.273万元未归还。十五、被告人朱艳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借款用途,以支付高息为由,骗取汪某现金3万元,到案发前未归还。十六、被告人朱艳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借款用途,以支付高息为由,分次骗取李某丁现金30万元,至案发前已经付给李某丁21.7万元,余额8.3万元未归还。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并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被告人朱艳秋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朱艳秋及被害人的银行交易明细及汇总表、借条、借款协议、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艳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用于偿还债务和支付高额借款利息,案发后未全部退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艳秋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0、11起,其对向被害人王某乙、张某丙的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已经归还王某乙本金及利息,只是没有收回借条;在我自首之前张某丙给我说过还欠她60万,是张某丙自己算的。对于张某戊的借款,我除了转账支付外还支付现金,本金及利息已经还清。对起诉书指控其余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朱艳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艳秋犯有诈骗罪无异议,除同意被告人朱艳秋的辩护意见外,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艳秋犯罪事实及数额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0起犯罪中,被告人朱艳秋向被害人王某乙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本金,不应计算犯罪数额。对第11起犯罪中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但通过辛忠还给张某丙74余万元欠款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2、被告人朱艳秋诈骗的对象仅限于亲朋、好友、同学,且均向被害人出具了借据,部分被害人确实获取了高额利息,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朱艳秋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后并没有隐藏和挥霍借款,在2014年6月25日携带自首材料投案自首,并主动交代其犯罪行为。4、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0起及被告人诈骗16名被害人的总计金额外其余均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0起,被告人朱艳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丈夫朱某丙经营装修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及自己做资金生意急用并支付高息为由,自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31日多次向其丈夫朱某丙的堂姐王某乙借款,其中分别向被害人王某乙出具借条共计149.3万元,被害人王某乙实际交付朱艳秋本金1864000元。借款期间,被告人朱艳秋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被害人本金及利息共计121835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645650元未偿还。综上所述,被告人朱艳秋在案发前有上述16名被害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被骗资金未归还,金额合计为611.6034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金某、赵某、周某甲、朱某丁、周某乙、张某丁、王某乙、张某丙、张某戊、陆某、李某丙、汪某、李某丁的陈述;2、证人武某、颜某、朱某甲、朱某乙、张某甲、王某甲、朱某丙、孙某的证言;3、被害人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收到条、银行转款交易明细等;4、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朱艳秋及被害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汇款单、电子回单,被告人朱艳秋提供的部分银行打款凭证、财务明细、个人记录材料等;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受理案登记表、户籍证明;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7、部分涉案资金流向图及资金数据报表、交易明细汇总表;8、鉴定意见:公安机出具的(济)公(刑)鉴(文)字(2014)第59号物证鉴定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0起犯罪,虽然被害人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但从被害人王某乙及朱艳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双方相互转款、还款的金额均超过了借条上金额,因此,应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王某乙及被告人朱艳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认定被告人朱艳秋案发后还欠被害人王某乙645650元,据此,被告人朱艳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朱艳秋提出已经全部归还了被害人本金及利息,只是没有收回借条的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第11起犯罪,被告人朱艳秋提出案发前已将被害人张某丙的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不予采纳,案发前被告人朱艳秋通过辛忠的账户转账给张某丙还款70余万元,已经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其辩护人提出该起诈骗数额为78.2098万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艳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其个人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采取虚构借款理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艳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理由,予以采纳。被害人与被告人均系同学关系或者亲属、朋友关系,部分被害人表示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据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理由,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艳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25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艳秋违法所得611.6034万元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艳审 判 员  刘来双人民陪审员  靳于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