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度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周建明与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明,徐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民初字第37号原告周建明。委托代理人杜鸿亮、袁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峰。原告周建明诉被告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明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后,其通过电话、函件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均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偿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徐峰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周建明人民币计伍万圆整(¥50000)用于生意周转。徐峰。2013年1月10日。”原告提供该证据为证明被告徐峰于2013年1月10日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原告周建明于2014年12月15日书写的还款通知一份,载明:徐峰,我于2013年1月10日向你订购橄榄核并支付你伍万元预付款,后你履约了其中的伍仟元,剩下的肆万伍仟元未退回给我。在同日,你另外向我借款伍万元用于你的生意周转。两笔欠款合计玖万伍仟元,以前我曾多次向你催讨,但你至今未还。现要求你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还款,还款账号为:农行,藏书支行,6228450400035989019(周建明)。原告提供该证据为证明其曾经撰写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还款。3、EMS快递邮件一份,载明:邮件号码为1049161839711,寄件人为周建明,收件人为徐峰,内件品名为《还款通知》、催还欠款玖万伍仟元,寄件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9时。EMS快递邮件查询信息一份,载明:邮件号码为1049161839711的邮件于2014年12月19日妥投,他人代收。原告提供该证据为证明其曾经将上述其举证的还款通知寄送给被告。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一直从事核雕工作,被告原系其同村邻居,双方相识已经几十年。2013年1月10日,被告至其家中,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其将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邮寄了《还款通知》,后该邮件被退回。据邮局工作人员向其反映,当时该邮件已由被告父母签收,但被告父母后又将邮件送还邮局,故邮局作退件处理。被告现下落不明,其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通知、EMS快递邮件信封及快递单、EMS快递邮件查询信息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结合还款通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徐峰主张归还该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所主张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建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偿付该款从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徐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梁 虹人民陪审员 王仁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丽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