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民初字第2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鹭玲与刘伯楷、陈婷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933号原告刘鹭玲,女,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卢耿贤,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伯楷,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婷婷,女,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刘鹭玲与被告刘伯楷、陈婷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鹭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耿贤、被告陈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伯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鹭玲诉称,2010年9月16日,被告刘伯楷、陈婷婷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址于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1935号604室房产(原告与案外人刘鹭虹共同投资购买,各占50%份额,刘鹭虹亦同时将其份额出售给二被告)的50%份额作价70万元转让给二被告,同时二被告将其址于厦门市湖里区五缘西三里110号1602室的房产作价280万元出售(置换)给原告;上述置换作价70万元作为购房首期款(已办理过户手续),余款210万元于签订本协议后一年内付清;二被告已经将址于厦门市湖里区五缘西三里110号1602室的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同意原告进行装修;原告付完购房款后,可随时要求二被告办理有关房屋买卖过户手续,但须提前告知二被告,待二被告办理解除有关房产抵押后,一起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二被告在办妥土地房屋权证至自己名下并承担具备办理交易过户登记条件之前所发生的所有税费,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所需缴交的土地出让金、营业税、所得税、契税、印花税等所有税费由原告承担;双方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不得违约,否则守约方除有权要求继续履合同外,还可要求违约方按购房款总额的20%标准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购房余款210万元支付给二被告,但二被告一直以抵押尚未解除为由,至今尚未将讼争房屋办理过户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二被告立即将址于厦门市湖里区五缘西三里110号1602室的房产过户给原告;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伯楷未作答辩。被告陈婷婷辩称,《房屋买卖协议》确实是被告陈婷婷签字的,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伯楷、陈婷婷系夫妻关系。原告刘鹭玲与案外人黄琮系夫妻关系。黄琮原系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1935号604室房产的登记权属人之一,其占有份额50%。2010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伯楷、陈婷婷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址于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1935号604室房产的50%份额作价70万元转让给二被告,同时二被告将其址于厦门市湖里区五缘西三里110号1602室的房产作价280万元出售(置换)给原告;上述置换作价70万元作为购房首期款,余款210万元于协议后一年内付清;原告确认二被告已经将址于厦门市湖里区五缘西三里110号1602室房产交付给其使用,而被告同意原告进行装修;原告付完购房款后,可随时要求二被告办理有关房屋买卖过户手续,但须提前告知二被告,待二被告办理解除有关房产抵押后一起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等等。2010年9月28日,黄琮与被告刘伯楷签订《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其名下持有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1935号604室房产50%份额过户给被告刘伯楷。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刘伯楷转账支付了购房余款。现厦门市湖里区五缘西三里110号1602室房产仍登记在被告刘伯楷名下,并设定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担保金额320万元,抵押登记日为2013年7月1日,债务履行期间至2023年6月13日。此后,厦门市湖里区五缘西三里110号1602室房产于2015年4月3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的(2015)思民保字第302号案件查封,于2015年4月3日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厦民初字第477号轮候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买卖协议》、银行账户清单、土地房屋登记卡、土地房屋权证、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产状态查询、契税完税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结婚证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伯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被告陈婷婷就厦门市湖里区五缘西三里110号1602室房产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就《房屋买卖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二被告理应依约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因该房产已设定抵押,且被法院司法查封,故二被告应在解除抵押和司法查封后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刘伯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鹭玲与被告刘伯楷、陈婷婷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刘伯楷、陈婷婷应于厦门市湖里区五缘西三里110号1602室房产解除抵押和司法查封后的十日内,协助原告刘鹭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刘鹭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刘伯楷、陈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永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林丽玉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