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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凤民与被告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民,X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高凤民,个体工商户,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张宝魁,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个体工商户,住承德市。原告高凤民与被告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凤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魁、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木材生意,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在原告处购买木材。被告因其资金紧张,共拖欠原告木材款913621.00元。其中2011年12月30日前欠木材款372600.00元;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0月28日期间欠210733.00元;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7月21日期间欠330288.00元。原、被告约定拖欠木材款期间按月息20‰计算利息。现被告迟迟不偿还木材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木材款913621.00元及利息61805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XXX欠高凤民木材款明细一份。被告辩称,被告拖欠原告木材款属实,2014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高凤民木材款明细,其中第一笔欠款372600.00元中,已包括利息,原告如再计算利息,属于重复计算利息,应予扣除重复计算利息。对其他约定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XXX欠高凤民木材款明细”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出具证据确认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在原告处购买木材。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XXX欠高凤民木材款明细”一份,内容如下:1、2011年12月30日前欠木材款372600.00元。2、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0月28日期间欠210733.00元。3、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7月21日期间欠330288.00元。共欠木材款913621.00元。(注,欠款期间利息按月息20‰计算),落款,欠款人XXX,2014年1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木材款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木材款913621.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欠款利息偏高,本院依法将欠款利息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欠款372600.00元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欠款210733.00元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12年9月7日至2015年7月30日,欠款330288.00元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以拖欠木材款本金中含有利息为由,应扣减利息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凤民木材款913621.00元,并向原告高凤民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欠款372600.00元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欠款210733.00元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12年9月7日至2015年7月30日,欠款330288.00元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7月30日)。二、驳回原告高凤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10.00元,由被告X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石人民陪审员  杜金友人民陪审员  苏惠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洋附页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