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三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周金秀与肖连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秀,肖连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三初字第192号原告周金秀。委托代理人黄振东。被告肖连斌。原告周金秀与被告肖连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清芳、曹葵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秀委托代理人黄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连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秀诉称:2015年3月13日,在双峰县荷叶镇石鱼村石鱼桥路段,王图南无证驾驶湘K×××××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载原告周金秀,与被告肖连斌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载胡才治、杨伏莲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杨伏莲、原告周金秀受伤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图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连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金秀无责任;杨伏莲、胡才治无责任。原告周金秀受伤后,先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荷叶镇医院治疗。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肖连斌赔偿原告周金秀医疗费8283.83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9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28533.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金秀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周金秀的身份证复印件;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5)02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周金秀的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肖连斌辩称,是王图南撞倒我的,我只是无证、无牌,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合理。原告周金秀要求赔偿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原告周金秀已年满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交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肖连斌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后,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5年3月13日12时30分许,在双峰县荷叶镇石鱼村石鱼桥路段,王图南无证驾驶湘K×××××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载原告周金秀,与被告肖连斌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载胡才治、杨伏莲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杨伏莲、原告周金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Y(2015)02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图南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事故后未保护好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2、当事人肖连斌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超载行驶且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3、杨伏莲无责任;周金秀无责任;胡才治无责任。二、原告周金秀2015年3月13日受伤后被送往双峰县荷叶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2015年3月15日转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3月20日出院。临床诊断:1、腰1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2、胸1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3、脊柱后凸畸形;4、腰椎退变:腰椎间盘突出症(L4/5、L5/骶1)腰椎退变性侧弯;5、骨质疏松症;6、胆囊炎、胆囊结石。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腰椎正侧位片,予促进骨折愈合、消肿止痛、抗骨质疏松、补钙等对症治疗;2、积极普外科治疗胆囊结石;3、我科随诊。三、被告肖连斌驾驶无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经过开庭审理,在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原告周金秀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二、本案如何处理?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周金秀的经济损失的认定:1、原告周金秀主张医疗费8283.83元。审查原告周金秀的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认定原告周金秀合理医疗费为5644.15元;2、原告周金秀主张误工费9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周金秀虽已年满60岁,但尚能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原告周金秀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金秀总计住院7天,原告周金秀系农村居民,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7×23441元/365天=449.55元;3、原告周金秀主张护理费9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周金秀总计住院7天,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7天×35623元/365天=683.18元;4、原告周金秀主张营养费1350元。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不予认定;5、原告周金秀主张交通费9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周金秀治疗期限和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周金秀交通费600元。综上所述,认定原告周金秀合理经济损失为7376.88元。二、关于本案的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王图南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事故后未保护好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被告肖连斌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超载行驶且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原告周金秀无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5)02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定。被告肖连斌驾驶无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周金秀不是该摩托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原告周金秀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肖连斌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周金秀的误工费449.55元、护理费683.18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732.73元由被告肖连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732.73元;原告周金秀的医疗费5644.15元,由被告肖连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5644.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金秀的经济损失7376.88元,由被告肖连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376.88元。二、驳回原告周金秀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肖连斌负担120元,原告周金秀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风雷人民陪审员 胡清芳人民陪审员 曹 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