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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兰梅与寿光市兴国综合商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梅,寿光市兴国综合商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王兰梅。委托代理人寇立军,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寿光市兴国综合商店。负责人国新芳。原告王兰梅诉被告寿光市兴国综合商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梅的委托代理人寇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兴国综合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梅诉称: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多次借款,累计305600元,后支付利息50000元,至2015年4月尚欠利息12096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5600元及利息12096元,及自2015年4月以后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寿光市兴国综合商店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同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175600元,共计195600元。以上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别出具借据,加盖单位公章,负责人国新芳签名。三笔借款共计3056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该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4年2月18日、2014年8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据此,四倍月利率为18.67‰。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录音记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据向被告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规定,原告主张按约定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光市兴国综合商店返还原告王兰梅借款305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同年8月24日起,分别按本金110000元、195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扣除已付利息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5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共计82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廷升审 判 员  缪凌志人民陪审员  杨晓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