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甘瑞诉监狱不作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楚中行终字第14号上诉人甘瑞,男,汉族,初中文化,现在xx省xx监狱服刑。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吉翔,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甘瑞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改判:1、楚雄监狱将上诉人转至具备医疗条件的医院进行治疗,对上诉人患病的左上肢进行手术;2、楚雄监狱向上诉人及其家属出具甘瑞数次因病就诊的病历、专家意见、病情鉴定等书面文书;3、楚雄监狱停止对上诉人通信自由权利的侵犯,依法保障上诉人的通信自由。其主要的事实及理由是:原审裁定认为监狱不属于行政机关,楚雄监狱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错误的。监狱执行刑罚的过程,也就是常说的日常对服刑人员的管理工作,应依据《监狱法》的明确授权,而不是《刑诉法》。《监狱法》第五条的规定,表明狱政管理、教育犯罪与执行刑罚并列存在,执行刑罚并非监狱的全部行为。从监狱组织机构及人员编制上看,监狱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符合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的特点。从监狱管理对象上看,监狱是对特定相对人实施行政管理。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甘瑞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甘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强审判员 申宋强审判员 殷庆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孟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