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唐玲与周晓瑞、谈伟欣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瑞,退休工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谈伟欣,退休工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诗莲,退休工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泰农业),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新华东道103号(一层112号)。法定代表人:姚进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玲,无业。上诉人周晓瑞、曹诗莲、谈伟欣、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唐玲与被告沃泰农业间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经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现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河北省玉田县法院(2012)玉执字第859、8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沃泰农业在乐亭县姜各庄镇北海滨村民委员会承包95亩地上速生杨成树七千棵予以查封(查封财产所在地座落于乐亭县姜各庄镇北海滨村村西,四界是:南至本村排水沟,北至坟地,东至耕地,西至林场)。周晓瑞等3名被告得知后,于2013年11月26日以被玉田法院查封的林地属其所有为由,向玉田县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玉田县法院经过审查后,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了(2012)玉执异字第85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周晓瑞等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成立”,裁定“中止对乐亭县姜各庄镇北海滨村95亩地上的速生杨树的执行”。原告唐玲不服该裁定书,向玉田县法院起诉,故形成本诉讼。2003年姜各庄镇北海滨村委会与杨新志、吕俊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姜各庄镇北海滨村将所属集体零散土地98亩(位于北海滨村水渠以南,中海滨村北)发包给杨新志、吕俊岐,承包期自2003年3月31日始至2017年3月31日止,后杨新志将以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林木转让给姚进峰(唐山大地林业有限公司)。2005年4月,被告周晓瑞、谈伟欣、曹诗莲与被告沃泰农业签订用材林转让合同,交纳了转让费用,并办理了林权证,后又于2011年签订北海滨村用材林转让合同自动顺延补充协议,编号为乐林证字2005第18221号林权证显示: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北海滨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谈伟欣,坐落在姜各庄镇北海滨村(东:姚德华南:中海滨村庄西:大地林业公司林地北:道),林地使用期8年,终止日期2011年3月11日。编号为乐林证字2005第18225号林权证显示: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北海滨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曹诗莲,坐落在姜各庄镇北海滨村(东:马宝林南:中海滨村庄西:姚德华北:北海滨与林场道),林地使用期8年,终止日期2011年3月11日。编号为乐林证字2005第18222号林权证显示: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北海滨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周晓瑞,坐落在姜各庄镇北海滨村(东:北海滨村地南:中海滨村庄西:李妍北:本村水渠),林地使用期8年,终止日期2011年3月11日。2007年2月11日,乐亭县姜各庄镇北海滨村民委员会与唐山市大地林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唐山市大地林业有限公司承包位于乐亭县姜各庄镇北海滨村村西土地95亩(南至本村排水沟、北至坟地、东至耕地、西至林场),承包期为15年,自2007年2月11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止。另查明,唐山大地林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22日,主营粮食、林木种植等,后变更为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玉执字第859、8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财产与本案被告周晓瑞、谈伟欣、曹诗莲所主张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同一财产,故河北省玉田县法院所作出的(2012)玉执异字第8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乐亭县姜各庄镇北海滨村95亩地上的速生杨树的执行,应属不当,原告要求执行乐亭县姜各庄镇北海滨村被法院依法查封的95亩速生杨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恢复对乐亭县姜各庄镇北海滨村95亩地上的速生杨树的执行。案件受理8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20元。判后,周晓瑞、曹诗莲、谈伟欣、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玉执字第859号、864号对上诉人沃泰农业在乐亭县姜各庄镇北海滨村承包的95亩速生杨不得办理采伐手续并无四至,当时玉田县法院和村里的当事人所指的地块即是本案查封的地块,该地块是沃泰农业林地所在的位置。2、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玉执异字第85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沃泰农业取得林木经营权后,经原承包人杨新志同意,转让给案外人周晓瑞、曹诗莲、谈伟欣,并分别订立了用材林转让合同,交纳了转让费用。三案外人进行了林木权属变更登记,取得了林木的承包经营权。故案外人周晓瑞、谈伟欣、曹诗莲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该民事裁定书的裁定结果与查封及中止的地块是同一地块。3、查封的林地种植的杨树的株树为7000多颗,2007年承包的地块的林木只有3000多颗。4、案件审理当中提交的四至合同是2013年春天村里复印的,要晚于查封时间18个月以后,亦证明了当时查封的林地是周晓瑞、谈伟欣、曹诗莲的林地。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恢复对乐亭县姜各庄镇北海滨村95亩地上的速生杨树的执行”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执行玉田县人民法院对其查封的乐亭县姜各庄镇北海滨村95亩速生杨树的中止执行。被上诉人唐玲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沃泰农业与周晓瑞、谈伟欣、曹诗莲签订的用材林转让合同在98亩之内。周晓瑞、谈伟欣、曹诗莲与沃泰农业签订的98亩用材林转让合同地理位置分别为:周晓瑞(东:北海滨村地南:中海滨村庄西:李妍北:本村水渠))、曹诗莲(东:马宝林南:中海滨村庄西:姚德华北:北海滨与林场道)、谈伟欣(东:姚德华南:中海滨村庄西:大地林业公司林地北:道),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玉执字第859号、86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95亩林地的四界为“南至本村排水沟,北至坟地,东至耕地,西至林场”,上诉人周晓瑞、谈伟欣、曹诗莲所主张的林地与玉田县人民法院查封的95亩林地不是一块地。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周晓瑞、曹诗莲、谈伟欣所主张的财产与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查封的乐亭县姜各庄镇北海滨村95亩林地不属于同一财产。故上诉人周晓瑞、曹诗莲、谈伟欣、沃泰农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晓瑞、曹诗莲、谈伟欣、唐山沃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庆武审判员沈军代理审判员高贺莉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王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