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咸阳荣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674号原告安某某,男,1961年5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俱亚亚,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荣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正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文林小区8号楼3单元1层10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5935019-1.法定代表人何云政,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董科,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咸阳荣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俱亚亚、被告荣正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开办个体户性质的工程机械租赁站,起名为永寿县永安工程机械租赁站。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液压自动塔式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的塔吊租于被告使用。然而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租金,多次催要,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租赁费14万元,同时约定5月15日前还3万元、6月底还3万元、7月底前还3万元、8月底前付清全款。在书写欠条后,被告仅付款3万元,余款均未付。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拖欠的租赁费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起诉日利息300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1、原告所持合同的出租方为赵水库,欠据方也是赵水库,为此与原告无关;2、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荣正公司底下的一个项目部,与被告无任何法律经济关系,被告没有委托任何人代表公司为公司的下属机构去签订租赁合同,据此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安某某举证如下:证据一、《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有租赁合同关系,签字赵水库,但是盖章是原、被告公司。证据二、《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11万元,计息应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证据三、《庭审笔录》、《证据目录》、《旬邑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判决书》,证明另案涉及的合同里面盖章也是被告公司,另案中被告能举证说明他们是认可那个合同的。原被告之间有租赁合同。证据四、《2012年7月20日合同》,证明合同上签字人陈成富,盖章与我们的合同盖章一致,原、被告具有租赁关系。如果被告不认可这个章子,那么他就无权与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打官司。证据五、《授权委托书》、《案款协议书》,证明陈成富是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咸阳荣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永乐建材市场项目部就是荣正公司的项目部。证据六、《租赁站信息》,证明安某某系租赁站的经营者,形式是个人经营,起诉时安某某可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被告荣正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目的不认可。合同出租方是租赁站,不能证明是被告委托代理人所为。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至五:真实性认可,目的不认可,被告并未授权陈成富签订任何合同。盖的公章我们不认可,不能说明那是被告的公章。对证据六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荣正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承诺书》、《承诺保证书》,证明:陈成富借用被告资质承包长泰工程,其行为由自己负责,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无法核实,目的不认可。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原告安某某所举证据1、2、3、4、5、6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荣正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笔录及采信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液压自动塔式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建设工程为永乐建材市场,工程地点在彬县永乐镇白村;甲方租用乙方起重设备壹台,每月月租费13000元;甲方在塔机使用整月后10日内付清乙方的租费,否则乙方有权停机待款,待款期间的租费正常计收;…在塔吊使用期间甲方必须按时付款,若有少量的欠款,在拆除塔吊前必须一次性付清所有的欠款。否则乙方停机待款,待款期间的租费照常计收。后原告如约将塔吊租给被告使用,2014年5月5日由咸阳荣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永乐镇项目部陈成富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赵水库在彬县永乐镇建材市场塔吊费用总计壹拾肆万元整,欠款分次付还,于2014年5月15日前还3万元、6月底还3万元、7月底前还3万元、8月底前付清全款。”欠条书写后,被告还款3万元。本院另查明在:(2013)咸秦民初第03132号一案中,原告为咸阳荣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成富为该公司项目部经理,涉案工程为永乐建材市场,工程地点在彬县永乐镇白村,与本案中工程名称、地址一致。又查,原告安某某是永寿县永安工程机械租赁站的经营者,赵水库是租赁站的业务员。被告荣正公司实际住所地为秦都区毛条路丽彩怡和润源小区10号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液压自动塔式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书》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1万元及利息3000元(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起诉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所持合同的出租方为赵水库,欠据方也是赵水库,为此与原告无关一节,本院查明赵水库是原告安某某经营的永安租赁站的业务员,赵水库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的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咸阳荣正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底下的一个项目部,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没有委托任何人代表公司为公司的下属机构去签订租赁合同一节,根据本院查明陈成富是被告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其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荣正公司承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荣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某某租赁费110000元及利息3000元(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起诉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咸阳荣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 燕代理审判员 魏 娟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范珍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